一、应在善良风俗、利益均衡原则指导下认识同乘人的诉求与好意人赔偿责任。对好意施惠同乘侵权行为的处理,首先,应当肯定好意人的良好初衷,并运用法律的手段树立起“助人为乐”的社会风气;其次,法律与道德不可分,没有道德的评判,法律将变成单纯的工具。通常来说,我国传统道德讲究的是“受人滴水之恩当涌泉相报”,而对于好心办坏事的行为一般是可以原谅的。而向好意人索赔一般被认为是不齿的事。因此,免除或减轻车辆好意人的赔偿责任符合一般大众心理和道德标准及人们所普遍尊崇的公序良俗。好意施惠同乘中的好意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如再承担沉重的赔偿责任,不仅伤害到其善良的初衷,而且有失法的公允。二、要避免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识的片面性。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现场勘查、调查询问后根据事故当事方的违法情形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仅是在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的行政处罚依据,而非人民法院的审判依据。本案中,搭乘人王某在事故中无责,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搭乘车辆系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且未佩戴头盔,发生事故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时,也仅对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人列明事故责任,一般不考虑同乘者责任,所以简单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事故赔偿责任有限公允。故本案中,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刘某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是较为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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