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在废品市场专事废旧钢铁压缩成锭。2013年7月6日,卢某约定货运公司拟将成锭钢铁送往钢铁厂,为装车方便,遂要求工人将方型钢铁锭堆放在马路边,约有2米高,既未设警示标志,亦未安排专人引导行人绕行。行人裴某路过时,钢铁锭突然倒塌,致其身亡。问:卢某应否承担裴某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高空坠物的被告可能是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
【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具体到本案,卢某堆放的钢铁锭致裴某死亡,卢某作为钢铁锭的所人有,除非证明自己无过错,应当对裴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卢某将方型钢铁锭堆放在马路边时,应当预定可能有行人经过,且钢铁锭堆垛可能倒塌致他人损害,但卢某既末充分注意此风险,亦未采取有效的警示、防范措施,导致钢铁锭倒塌时裴某被压死,对裴某之死具有明确过错,故当对裴某之死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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