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申请执行的内容有异议,怎么办?
我院在执行一起抚养费案件时,申请人对于被执行人提供给法院的一份收款条不予认可,致使案件无法继续执行,而该收款条就是申请执行的内容。对于如何处理双方争议存在以下观点:有人认为,应当中止对本案的执行,由提异议的一方对于收条的真实性请求鉴定部门鉴定,确定真伪后视情况再作出恢复执行的裁定而继续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中止对案件的执行,因为鉴定需要较长时间,这样做既影响执行效率,也侵犯了申请人利益,应当视为争议金额未履行而继续执行,如果鉴定后确系申请人领取的,被执行人可就申请人多领取的款项以不当得利而另案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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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浙江
2022-08-10 1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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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答1条
  • 从来信述及的案件可知,本案涉及的是被执行人是否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因此,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首先应当查明当事人是否自动履行了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如果已经全部履行则应当终结案件执行;如果只是部分履行,则应当继续执行。在金钱债权的执行中,对当事人提出的已经履行的主张如果不进行审查,就无法确定执行的标的数额,这是继续执行的前提条件。因此,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虽然属于实体权利,但由于不进行审查就可能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应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执行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如果能够确认当事人已经自动运行,则应当终结执行或者对未执行部分继续执行;如果不能认定当事人已经履行,则应当强制执行。但执行中的审查应贯彻外观主义审查即形式审查的原则,一般不进行实质审查。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已经履行的证据本身即收款条的真伪发生了争议,在审查中,如果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被执行人已经自动履行的,即可支持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主张,对已履行的部分不再强制执行,否则应继续执行。对于收款条的真伪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进行鉴定,应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诉解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对中止执行的事由有明确的规定,符合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中止执行条件的,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没有法定事由的,不应中止案件执行。另,本案是因追索抚养费而形成的执行案件,由于该类案件属于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应当多做调解工作,力争和解结案。

    432天以前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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