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号——会计报表审计》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当采取恰当的方法,包括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对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进行了规定:承担审计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本案中,会计师戚某、徐某在对公司年度财会报告进行审计的过程中,客观上已发现购进原材料发票均是普通发票、上市公司“利润增长过快”、“涉外货款以人民币的形式收付”等反常、违法情况时,仍严重违反审计规定,未按独立审计程序对相关单据向银行、海关等单位进行询证、检查及函证,由同一人作为签字注册会计师和审计报告负责人签发了该报告,其主观上有义务、有能力预见到该年度审计报告可能有重大失实并造成严重后果,但因不正确履行职责没有预见到,且由此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依法应予惩处。当代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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