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参照1999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关于贪污罪、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规定,行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主管、经管、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取得财物才是职务侵占,如行为人并不具备上述权力与方便条件,只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入现场、易于接近目标等取得财物应当认定为盗窃。就本案而言,王某并无主管、经管、经手其所在企业生产区原料、废料、成品、半成品的权力,只是出于利用自己保安队长的身份进出生产区并引导李某运走企业财产,无改王某秘密窃取的性质,故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就李某而言,如李某与王某通谋,则构成盗窃罪共犯;如无通谋,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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