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未办请托之事应当如何定性?

周某系某县发改委主任,时适其友康某所在的A公司参与某一重大市政工程项目竞标。周某知悉A公司很可能中标,遂告知康某可“协调”评标人确保A公司中标,A公司遂送给周某80万元作为前期“协调”经费。后A公司未受任何关照顺利中标,周某再次收受A公司“回扣”120万元。问周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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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河南
2022-08-09 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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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如果接受请托的人是国家工作人员,中间人是构成介绍贿赂罪。如果只是口头表明引见,并没有具体实施撮合行为或者已经使行贿、受贿双方见面,由于某种原因,贿赂行为未进行的均不能构成介绍贿赂罪。

律师解答1条
  •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犯罪行为人虚构事实,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的原因是基于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还是虚构事实使请托人自愿给付财物。具体到本案,周某虽然系国家工作人员,但其在A公司参与竞标过程中,并未利用职务之便促成A公司中标,只是虚构“协调”评标人的事实收受A公司贿赂款,应当以诈骗而非受贿200万元论处。

    434天以前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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