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与田某合伙投资购买捕鱼工具并相约前往河中捕鱼,当出现险情时,双方理应有相互救助的义务。事发时,只有陆某与田某在场,并无第三人了解事实真相。事发后,田某向陆某的家属亲笔书写的字据“陆某为救我而死”,应视为田某对陆某施救事实的自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也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田某应对陆某人家属进行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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