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第三百八十条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交警支队在6月10日前是寄存人,宏达公司在6月10日后是寄存人,车辆停车费及保管费承担人变更的时间节点在6月10日,即3月25日至6月10日停车费及保管费当由交警支队承担;6月11日至8月11日停车费及保管费当由宏达公司承担。如锦通停车场因索要3月25日至6月10日停车费及保管费拒不放行车辆,导致宏达公司8月11日才提车的,非但不能向宏达公司索要停车费和保管费,还必须承担因此给宏达公司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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