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怎么分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1.夫妻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房屋,离婚时其自然增值属于个人财产——王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房屋,离婚时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的替代物”,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其自然增值也属于个人财产;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用于出租,其租金收人属于经营性收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夫妻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房屋用于出租,离婚时其租金收人属于经营性收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房屋,离婚时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的替代物”,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其自然增值也属于个人财产;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用于出租,其租金收人属于经营性收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应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石X诉李X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夫妻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离婚时该房售房款的增值及孳息归其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方不得要求分割。
1.关于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归属的认定
关于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如何处理,本条规定借鉴了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与模式,采用的是一般原则加例外规定的模式,按照不同类型分别加以认定。具体而言:本条规定关于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归属的认定,一般原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原则规定符合我国现行婚姻法婚后所得共同制为基本形态的夫妻财产制度,也适应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伦理观念和传统文化。
本条除了规定上述一般原则外,还规定了两种除外类型:(1)孳息。(2)自然增值。本条规定将上述两种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类型排除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虽未对其归属予以明确认定,但依该条文句式及前后逻辑关系,可以判断出对孳息及自然增值,应认定为个人财产。
(1)孳息。孳息的产生依附于原物,原物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其产生的孳息亦归其所有。这也符合民法传统理论及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需要说明的是,①本条在此所涉及的“孳息”一词应从上文所述的狭义概念来理解,且本条对孳息类型并未按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加以区分,一概认定为个人财产。②关于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归属问题,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在本次司法解释的起草及征求意见中,分歧也较大,且几经修改,最后才形成本条规定内容。
(2)自然增值。因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通常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双方的人为协作劳动、努力或管理等并无关联,将该部分增值认定为个人财产还是得到了理论界及司法审判实务中的共识。
本条规定采用的上述模式,并未直接涉及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中投资收益这种类型,但根据条文的结构及逻辑还是可以判断对此类型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加以认定。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2.关于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的处理
从现行《婚姻法》的内容来看,对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问题存在规定上的缺失。收益一般包括生产经营性收益、投资收益、知识产权收益、孳息、自然增值等等,《婚姻法》本身明确了生产、经营的收益和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明确了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则明确了孳息和自然增值的个人财产属性。
我国法律对“孳息”的概念未作规定,学者们对何谓“孳息”的解释不尽相同,有广义的也有狭义的。不少学者是在广义的范畴理解“孳息”的概念,故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持反对意见,认为不利于保护婚姻中弱势一方的权益。我们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的“孳息”一词应做限缩解释,专指非投资性、非经营性的收益。投资、经营收益与孳息收益的不同之处在于具有风险性、不确定性和主观性的特点,台湾学者黄立认为:“因拥有公司股票所获得之红利,系于公司经营有盈余时才会有红利的分配,若有亏损则无法分派红利,此种属于投资风险所得之利益,并非法定孳息。”
虽然房屋租金在民法理论上认为属于法定孳息,但考虑到租金与银行存款不同,出租方对房屋还有维修等义务,租金的获取与房屋本身的管理状况密切相连,需要投入一定的管理或劳务,故将租金认定为经营性收益比较适宜。尤其对那种夫妻一方依靠房租收益维持生计的情形,如果将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后出租的租金收益认定为个人财产,而另一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属于共同财产,显然是极不公平的。
一方婚前所有果园中的果树,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劳动、管理,该果树所结果实就属夫妻共同财产。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将“人工孳息”归于《婚姻法》中的生产、经营性收益,可能更为合理合法。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协作劳动、努力或管理等并无关联。比如夫妻一方个人婚前所有的房屋、古董、字画、珠宝、黄金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的增值,由于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市场行为作用的结果,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将该部分增值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般而言,增值包括自然增值(也有称被动增值)和主动增值,如果物或权利价格的提升是基于人为努力而产生的,应当属于主动增值,原则上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际上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是以该增值所基于的主观能动性行为或客观被动性行为作为划分标准,强调了客观被动性的自然增值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之所以司法解释条文中没有出现“主动增值”的字眼,主要考虑到主动增值的原因包括进行生产、经营或者投资行为等,有些概念是交叉重合的。司法解释采用规定孳息、自然增值除外的方法,便于法官具体操作及统一裁量尺度。
对一方用婚前财产婚后购买房产所带来的收益,需要区分是投资购房还是家庭居住。在将婚前房产用于非自住的投资用途时,另一方有权主张其投资收益。比如,夫妻一方用婚前个人存款婚后购买反租式酒店公寓,期间获取租金收益,虽然房产的所有权是一方个人的,但投资收益归属夫妻双方。有的炒房客用自己的婚前财产在婚后不断买进卖出房产,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所获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较公平。
从目前“国五条”的有关规定来看,出售家庭唯一住房及满5年的,不收交易差价20%的税。参照该规定的精神,如果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用于婚后共同居住,虽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过N次交易,但始终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离婚时对房屋增值部分,认定为个人财产比较适宜。
婚后夫妻个人财产有哪些
夫妻婚后个人财产,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一)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处理:
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或是约定无效的主要是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二)在无法确定为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在认定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公司股权时
对于夫妻一方婚前取得的股权和婚后以个人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应认定为个人财产,离婚时归所有权人。夫妻双方婚后以共同财产出资而取得的股权,属于共同财产,离婚时要依法分割。
2、对个人婚前财产的孳息及增值在婚后取得的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婚后所得孳息、增值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对存款利息,经炒作的股票增值等婚后完全未付出劳动的,应认定为婚前财产。而对婚后付出了劳动的租金、经炒作后增值的股票等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该问题的处理应区别对待,应以是否付出劳动为标准,来衡量婚前或婚后财产。
3、在认定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归属时
法院应当根据房屋来源的不同在夫妻之间进行分割。对夫妻婚后购买的商品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此类房屋大都是通过银行贷款,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的,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
根据《婚姻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不判决房屋的归属,而是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一方使用或双方共同使用。对于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承租公房或通过房改取得产权的承租房,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总的来说,应由承租人继续承租或判归承租人所有,但如果一方因对方原因未能取得本可获得的房屋承租权或所有权的,也可将房屋判归由非承租方承租或所有。
4、对涉及知识产权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
由于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人身专属性不可能由他人包括权利人的配偶行使,因此,它不属于夫妻共同所得,只能归属权利人本人,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而作为知识成果所产生的经济利益,是一种财产权,则应归夫妻共有,既包括已得利益也包括期待得到的利益。所以在当前的离婚案件中,对所涉知识产权也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
5、在认定与分割夫妻从事生产、经营所得收益时
对婚前就开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夫妻,一方婚后所得收益的归属问题,需要考虑的是:
(1)应当考虑这类经营收益在时间上的特殊性,依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将这种跨越婚前婚后两个阶段的经营收益定性为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溶合。
(2)应考虑经营在用途上的特殊性,夫妻通过经营所得的收益一部分用于维持和发展生产经营,对这部分经营收益,应根据经营者的情况而定。如果是由夫妻一方单独经营,或由一方与他人经营的,则应允许由从事经营的夫妻一方在生产经营需要的范围内拥有独立支配的权利。
案例
王霞与李兵2008年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后来王霞与李兵感情不和,尝试挽救也无效,双方便协议离婚。
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达成离婚协议,并约定二人的北京牌照京NZXXXX小客车两年内归男方使用,两年后过户给女方。2015年李兵换了一辆雪铁龙轿车,价值15.39万元。2020年李兵又换了一辆丰田车,价值9万元。李兵两次换车都使用北京牌照京NZXXXX。2017年,李兵将2015年买的雪铁龙轿车的票据给了王霞,并向王霞承诺,离婚协议并不因为换车而发生改变。
离婚时,为了照顾儿子日后在京的学习与生活,王霞和李兵商量着由王霞在两年后使用车辆。可李兵一次次换车后,萌生了拒绝过户的念头。再加上北京牌照申请太困难,李兵玩起了“躲猫猫”。王霞找不到李兵,万般无奈,一纸诉状将李兵告上法庭。
王霞诉称,李兵使用车辆至2016年11月7日到期,但至今未履行过户义务,要求李兵配合办理北京牌照丰田车辆转移登记过户手续。离婚后的王霞需要独自抚养残疾儿子,孩子教育属于特殊教育,需要特殊看护及康复医疗,因未及时过户造成的打出租车等损失12万元,她要求李兵赔偿。如果车辆过户,王霞自愿补偿李兵5万元。
李兵辩称,离婚协议约定的过户车是雪铁龙车,现在已经换成了丰田车,而且是自己购买的,与王霞没有任何关系。王霞对丰田车没有物权权利。车辆转移登记过户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车辆号牌的变更属于车辆管理机关的行政行为,车辆号牌不具有给付或者变更的金钱价值。离婚约定的是雪铁龙轿车,不是牌照,约定牌照归属也属于无效约定。另外,王霞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协议约定的两年到期日为2016年11月7日,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9年11月6日,王霞2020年起诉显然已过时效。
合理确定价值阶位优先保护牌照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李兵2020年购买的丰田车,不属于王霞、李兵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车辆所有人通过行政许可享有对牌照的使用权,而非通过金钱支付方式取得。车辆号牌不具有金钱价值,北京牌照不属于当事人的财产,故判决驳回王霞的诉讼请求。王霞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王霞依据离婚协议是否可以拥有北京牌照京NZXXXX的使用权,京NZXXXX丰田车是否可以过户到王霞名下。
第一,关于双方离婚协议效力。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公序良俗,具有合法性、有效性。该协议是王霞主张北京牌照及车辆的基础法律关系。
第二,关于王霞对北京牌照及车辆的权利与李兵对丰田车辆物权的位阶关系。北京牌照不具有市场价值,属于行政行为调控与配置范畴。车辆具有市场价值,属于公众通过市场可以获得的物品。当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优先保障当事人通过市场无法获得的北京牌照的权利。
第三,关于本案北京牌照及车辆的归属。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强调了约定优先,还强调了物在添附(加工、附合、混合)后不可分状态下,物分属不同权利主体的物的归属原则。本案北京牌照与车辆分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优先保障当事人对北京牌照的权利时,车辆与牌照在转移登记过户过程中也具有不可分性。李兵置换车辆未能履行协议具有一定过错,以保护无过错方利益为原则,应当确定京NZXXXX丰田车归王霞所有。
第四,关于涉案车辆转移登记过户的条件审查问题。本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已满一年,王霞在北京市没有登记的小客车,符合《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王霞具备转移登记过户条件。
第五,关于王霞的补偿数额确定。综合考虑约定车辆的原价、丰田车现有价以及李兵的过错程度,王霞补偿李兵5万元,双方对价利益基本相当,补偿相对公平合理。
第六,关于诉讼时效。2017年李兵将2015年车(雪铁龙)相应票据给了王霞,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规定“同意履行义务”范畴。之后,双方既未约定履行期限,又未确定履行宽限期,李兵也未提供王霞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七,关于赔偿损失。王霞所主张的费用属于子女抚养教育费用范畴,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系,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李兵名下的京NZXXXX丰田车(包括北京牌照与车辆)归王霞所有,李兵配合王霞办理转移登记过户手续并交付王霞,王霞补偿李兵5万元。
裁判解析
优先保障行政管控下的权利
司法裁判应始终坚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牢固树立道德与法治导向,充分体现法治思维和法治规范。如果当事人双方秉持诚信原则履约,王霞就完全可以获得北京牌照及车辆。李兵购置新车仍沿用北京牌照,违背约定,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观点认为,王霞可以请求李兵赔偿违约金。照此思路,王霞依据协议所拥有的合法预期将会化为泡影。为了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必须坚持在具体的案件中遵循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权利实现的预期性、稳定性,不能通过替代权利救济方式来削弱本来应当获得的权利。这是在裁判时对价值观方面利益平衡的考量。
在价值观冲突情况下,司法裁判应当体现明确优先保护怎样的价值观。北京牌照权利保障和车辆物权保护的位阶优先,除了考量基础法律关系外,还要考量行政管控方式、市场资源配置、当事人过错等因素。相比较来看,北京牌照可以看作是一项行政许可,并不体现多少财产价值;而车辆是物权保护对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本案北京牌照权利与车辆物权分属两个主体。在冲突情况下,优先保障行政管控下的权利更符合普遍认识观。车辆通过市场获得,还可以通过市场来满足或救济,或者以金钱来代替,并且完全可以自主实现,以此达到利益平衡。但是,北京牌照资格不是市场所决定的,申请指标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并不能完全自主实现。法律价值出现不同位阶时,考虑本案所涉及到的公共秩序、权利自由、公平正义,应当赋予北京牌照权利保障优先地位。
司法裁判在裁判过程中,还要通过树立规则来解决未来的纠纷。车辆过户体现了北京牌照与车辆的密切关系,具有不可分的性质。脱离车辆仅将北京牌照归王霞使用,在行政管理中是行不通的。虽然本案中北京牌照与车辆并不是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加工、附合、混合方式所形成,但是从法律解释方法来分析,该条的本质是在强调物在不可分状态下的归属规则。本案中北京牌照与车辆不可分,依据前述司法理念,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的原则,应当判决车辆归王霞所有,由王霞给予补偿。
专家点评
丰富了“物在不可分状态下”的归属规则
司法的过程就是遵循与信仰道德和法律的过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司法过程中的道德判断和价值导向有着重大而深刻的意义。司法活动如何应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当前司法裁判的焦点、热点问题。
遵循社会主义道德基础。社会主义道德基础在于为人民服务,要求公众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热爱祖国、热爱人民,追求诚实信用等。司法过程也是始终遵循社会主义道德基础的过程。遵循社会主义道德基础,司法公信力自然会得到巩固与提升。否则,将会遭到极大地破坏。在本案中,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北京牌照车辆两年后过户给女方。这是案件的道德基础。司法裁判的理性认知也要以此为根基,并充分彰显司法文明的厚度。
确立公平正义价值位阶。在追求公平正义的过程中,自然会有不同价值观冲突。司法究竟保护怎样的价值观,需要理性考量与利弊权衡。优先保护怎样的价值,就要看哪种价值观对社会发展与进步、社会秩序保障与维护更为有利。不同价值观的位阶保护,还需要司法裁判对矛盾纠纷发挥有效化解作用,不能“按下葫芦浮起瓢”,顾此失彼。案例中王霞对北京牌照及车辆的权利与李兵对丰田车辆的物权存在着价值观位阶关系的优先问题,可以通过司法裁判的结果来确立。
构建多元主体治理秩序。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法治的法不仅包括法律,还包括行政法规等。尊崇法治、依法治理,需要司法机关公正司法、行政机关严格执法、人民群众全民守法。理想的治理秩序,需要多元主体共同发力,人人有责、人人尽责。司法裁判过程中,不仅依照法律规定,还要依照行政法规规定。司法与行政执法相互衔接,不能交叉、脱节。在案例中涉及到的车辆过户,还需要进一步审查王霞是否符合条件。《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规定了离婚析产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的条件,要求婚姻关系存续期已满一年,且受让方名下没有在北京市登记小客车。人民法院判决涉案车辆转移过户登记并不违背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司法与行政执法形成了良性互动。
诠释条文规范符合原意。司法裁判不仅需要在一般案件中依法而行,还需要在疑难复杂案件中,从法律体系、法律条文及目的中提炼符合社会发展趋势和主流观念的法律精神和法律价值判断,依法依规处理社会发展进步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通过司法裁判活动,进一步丰富法律条文内涵。案例中涉及到的物权变动,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除了规定加工、附合、混合三种方式外,没有列举其他方式,但最根本的是强调了物在不可分状态下的归属规则。本案例丰富了物的不可分归属规则确立内涵,真正让人民群众切身感受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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