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高利贷纠纷怎么办
(一)按照法律规定约定借贷利息。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
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就会被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二)出现借贷纠纷时要采取合法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民间借贷属于民事纠纷,即便借款人违约无法及时还款,依照法律规定,出借人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借款。如果出借人不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索要借款,对借款人及其家人进行恐吓威胁,这显然违法,出借人可以报警处理。对于高利贷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借款人可以诉讼要求法院予以否定,已经支付的可以选择要回。
借款起诉时效期是多久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一般诉讼时效制度为2年。特殊的短期诉讼时效为1年,长期诉讼时效为20年。民间借款纠纷的诉讼时效制度一般适用2年的一般时效制度,当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为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但是,并非民间借款案件就不适用特殊的诉讼时效期间。
实践中,无还款期限的民间借款合同大量存在,这些纠纷的诉讼时效如果符合《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要求的,可适用20年的特殊长期诉讼时效,而非2年的时效,否则将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有违公平原则。如果无期限借款合同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提起诉讼的,则丧失胜诉权。
哪些情形没过诉讼时效
对民间借款纠纷诉讼时效的适用原则,应当坚持作有利于债权人利益解释的原则。在下列情况下应当认定诉讼时效未超过:
1、放弃诉讼时效利益行为的认定。
在民间借款纠纷中,常常存在债务人在借款已过时效后,经过债权人追索并经债务人通过书面等形式重新认可的情况,对此,也应当认定为债务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自愿放弃,此时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就具备胜诉权。
2、分期履行借款合同的时效认定。
分期偿还债务是借款合同履行的一种重要方式,在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
计算个人借款利息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如果双方在借款合同或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利率的,在计算利息时即按双方约定写明的利率计息。约定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法律对上限进行了限制,超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倍的部分无效。另外,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如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二)双方在借款合同或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实际案例中,到底是否支付利息,法院有自由裁量权,判决支付利息或不支付都是有法律依据的。
(三)个人借款中,当事人双方可以明确约定无息借款。如果约定了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借款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利息计算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进行。
虽然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时,是可以协商约定在借贷期间的利息的,但是不的超过银行利息的一定比例。对于那些约定的利息比较高的情形,双方可以协商降低,对于无法的情形下,是可以起诉的,由于此种利息过高的情形是违法的,故而诉讼请求会被受理。
超四倍利息履行后能否要求返还
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四倍,在履行完毕后,借款人又起诉,要求对超过四倍部分予以返还。对以上请求是否支持,司法实践是,对已履行的超过四倍的利息不判令返还。
其理由是根据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不得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不受保护”按此条规定:“超过部分的不保护”既不保护贷款人收取超过的部分,也不保护借款人返还多付的部分。
借款人可以再履行期间拒绝支付多付的利息,但已多付的部分属于赠与部分,根据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赠与行为,属于单向合同,借款人有权行使撤销权,但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且受赠人即贷款人没有违反撤销权内容的规定,借款人无权行使撤销权,即要求返还多付的部分法院将不支持。
案例
长春中院认为,一审判决作出后,李昱林未提起上诉,吕长龄上诉仅针对借款利息,故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约定年利二分是年利率2%还是年利率20%。按照民间借贷关易习惯,贷款人出借款项除亲友间无息借贷外,一般是以赚取利息为目的,如果“年利二分”为年利率2%,则远低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甚至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无法达到盈利目的,显然非出借人本意。由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编写、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对“分”的解释包括:“分,利率,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故本案中年利二分应认定为十分之二,即年利率20%。原审判决对借款利息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013年2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应为150000元×年利率20%&pide;12个月×65个月=162500元。2018年7月16日至2020年3月16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应为本金100000元×年利率20%&pide;12个月×20个月=33333.33元,应由吕长洧、李昱林承担。各方当事人对于2013年2月15日之前的利息为112080元均无异议,故吕长洧、李昱林应给付吕长龄利息共计:112080元+162500元+33333.33元=307913.33元。
吕长龄一审中未主张2020年3月16日之后利息,二审中其提出该请求,因李昱林对此提出异议,且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本院不予审理,吕长龄可另行起诉。综上,吕长龄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4民初48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4民初48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吕长洧、李昱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吕长龄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307913.33元”;
三、驳回吕长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索引: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民终29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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