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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的保证人

2022-05-12 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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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海明

于海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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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团队
  • 办过大案
  • 高学历
  • 婚姻家庭

借款连带保证人承担什么责任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创业贷款担保人的条件规定

1、申请创业担保贷款,男性年龄在18-57(不含57岁)周岁以内、女性年龄在18-47(不含47岁)周岁以内未享受退休待遇的创业者。

2、参加创业培训,持有创业培训证。

3、从事微利项目。

4、在贷款所在地有固定的经营实体。

一般来说,大学生创业贷款的利率可以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利率下浮20%,某些地区政府还对此贴息。创业贷款的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3年。

借款担保人担保有效期是多长时间

一、保证人提供担保有两种方式

1、一般保证,即当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法院审判或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并经依法强制执行,借款人仍不能返还借款时,出借人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连带保证,《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即当借款期限届满后,无论借款人有无能力归还借款,出借人既可以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返还借款的保证责任。当然,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同时把借款人和保证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中,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是一般保证的,即为连带保证。

二、同一借款合同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

在同一借款合同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时,如果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保证份额,各保证人可以按照各自的保证份额责任保证责任;如果没有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各保证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在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出借人既可以要求所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要求其中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三、保证人提供保证责任的期限

当事人可以在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如果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出借人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超过6个月的,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如何撤销贷款担保人

一般来说,在借款人还清贷款以后,贷款担保人就不存在担保责任了。

若借钱方没有还清贷款,要看担保人签订的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若是一般保证则要到借钱方确实不能偿还之时才能要求担保人代为还款;若是连带责任保证,则贷款机构能直接在贷款逾期后要求担保人代还借款,在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后,能取得代位追偿权,取得后能要求借钱方偿还自己的代偿债务。

贷款担保人想要解除担保的话,则要看担保人和借钱方以及贷款机构在签订贷款合同时的相关规定。

通常来说,在合同规定的担保期间,担保人和借钱方的连带关系都是存在的,若是贷款合同上担保规定的担保期限到期,那么担保关系在到期后就自动解除。另外,在执行担保的历程中,需要是借贷和担保三方共同约定解除担保,才能在担保执行的历程中解除担保关系。

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再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春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云,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晓琴,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明,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玉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东红,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延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杰,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冯春花因与被申请人马晓琴、李明、赵玉科、贾延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9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冯春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云、被申请人赵玉科委托诉讼代理人呼东红、被申请人贾延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马晓琴、李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春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判错误。1.冯春花与马晓琴均未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的保证条款应属无效。《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担以上保证责任已经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并与财产共有人共同签署本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自借款双方及保证人各方签字后生效。冯春花事实上既不知情亦未签字,马晓琴既未在合同上签字,亦未在事后对该合同予以追认,故该合同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签署,合同整个保证条款均应无效。

2.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借款合同》签订以后,贾延成未实际给付出借款项,贾延成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贾延成与赵玉科等人恶意串通签订该合同损害了马晓琴及冯春花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应属无效。(二)二审裁定以马晓琴、李明、赵玉科、贾延成未提出的抗辩理由,即“赵玉科提供的保证属于人的担保范畴,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赵玉科提供的保证系无偿保证,因为该保证的设定没有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冯春花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亦不具备诉讼利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三)二审以裁定书的方式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冯春花的起诉,程序违法。故依法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赵玉科辩称,同意冯春花的再审申请事由。贾延成在延安以设立小贷公司为名义非法经营,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本案中2013年的借款事实未发生,实际是从赵玉科名下的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倒出3000余万元。依据2014年4月29日马晓琴涉嫌刑事案件询问笔录,贾延成陈述马晓琴不欠他欠款。仲裁案件执行最后阶段中冯春花被迫提供担保,请求依监督程序对仲裁案件和执行案件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贾延成辩称,关于本案程序问题,因贾延成申请仲裁裁决在先,在仲裁裁决生效的情形下,案外人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审裁定并无不当。关于保证条款效力问题,冯春花的一审诉讼请求是无效并不是不生效。赵玉科个人在保证条款中签名,个人承担责任有效。马晓琴在另案中认可借钱未还,款项真实发放,是借新还旧。贾延成所涉及的银行借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2018年5月,在仲裁案件强制执行中,赵玉科在冯春花执行担保书中签名,冯春花目前自愿为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责任。

冯春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马晓琴、李明与贾延成于2014年3月6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晓琴、李明、赵玉科、贾延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6日,出借人贾延成(甲方)与借款人马晓琴、李明(乙方)及保证人赵玉科签订《借款合同》,载明贾延成同意给马晓琴、李明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马晓琴、李明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甲乙双方及保证人均同意,协议签订后,甲方于2014年3月6日将壹仟万元整直接转入农业银行延安小东门支行玉龙公司账户,以上款项支付当日,视为甲、乙双方之间借款的起始日,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向甲方出具收到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的借据。甲乙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止。6个月借款期间,乙方对于壹仟万元借款按月利率3分向甲方承担利息;借款期满,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壹仟万元整等。合同出现争议后,应协商解决,无法解决,借贷双方及保证方均同意由延安仲裁委员会裁决,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追讨欠款本息的仲裁费,评估、鉴定、审计费用,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等。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对本合同约定乙方承担的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支出,均愿以保证人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甲方收回借款本息全额,和乙方出现违约时甲方主张的权利全部实现为止;保证人承担以上保证责任已经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并与财产共有人共同签署本合同。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及保证人各方签字后生效等内容。贾延成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李明在乙方处签字,马晓琴未签字,赵玉科在保证人一栏签字,保证人(配偶)财产共有人处空白。贾延成与马晓琴、李明曾签订多份《借款合同》,赵玉科均为保证人,承诺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条款同本案。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贾延成作为申请人,以马晓琴、李明、赵玉科作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2日向延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延安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被申请人赵玉科对马晓琴、李明所借款提供的保证责任,属于人保的范围,并不涉及对物权的处分,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赵玉科所签订的保证担保条款合法有效。而且赵玉科也未提出可以免除其保证责任的证据。故裁决马晓琴、李明各自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包含本案),赵玉科对马晓琴、李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冯春花称,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已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贾延成、赵玉科、李明恶意串通损害冯春花的合法权利,故借款合同冯春花未签字,担保条款未生效。贾延成称本案涉及的款项已经按照借款人的指示打入指定账户。赵玉科与冯春花为夫妻,目前夫妻关系仍存续。

一审法院认为,赵玉科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冯春花同意的情况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损害了冯春花的合法权益,故该承诺对冯春花无约束力。

综上,冯春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2014年3月6日出借人贾延成与借款人李明、保证人赵玉科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保证条款中赵玉科承诺以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部分无效;二、驳回冯春花其余诉讼请求。

冯春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确认马晓琴、李明、贾延成、赵玉科2014年3月6日所签《借款合同》保证条款无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晓琴、李明、赵玉科、贾延成承担。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因履行发生争议,经延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裁决由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赵玉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申请人赵玉科对所借款项提供的保证责任,属于人的担保范畴,并不涉及对物权的处分,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赵玉科所签订的保证担保条款合法有效。赵玉科不服该裁决书,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陕06民特16号民事裁定,驳回赵玉科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延安仲裁委员会(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已生效。故案涉保证条款的效力已被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赵玉科以个人名义设立的保证债务,系无偿保证,该保证债务的设定并没有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应认定为赵玉科个人债务。冯春花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诉讼利益。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冯春花的起诉。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第一,冯春花申请本院对贾延成涉嫌非法骗取贷款、非法转贷刑事侦查一案中案涉材料调查取证,本院认为,该相关材料与本案《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并无直接关联性,故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第二,再审审理中,冯春花提供了2014年4月29日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局对贾延成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来源为李明提供)和延安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作为新证据,拟用以证明2013年4月底贾延成和马晓琴的经济往来已经清偿完毕,后续的3000万是虚假债务,马晓琴是以公司走账的方式向贾延成还款。赵玉科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双方无经济欠款,本案借款虚假,赵玉科系受到贾延成欺骗,法庭应以涉嫌犯罪移送等方式处理本案。贾延成对以上证据来源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款项最早发放是通过玉龙公司,赵玉科和冯春花均是玉龙公司股东,对款项的发放知情。本院认为,案涉借款事实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当事人若认为生效裁决错误,应依法另行提起救济,且以上关于借款事实的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无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拟证明的借款事实本案不予审查。第三,贾延成在再审中提供了2018年5月29日(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执行一案中冯春花出具的执行担保书一份,拟证明冯春花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案涉借款执行担保的法律责任。另提供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执行和解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1.赵玉科自愿撤回冯春花的再审申请。2.冯春花为案件提供执行担保等。拟用以证明赵玉科在冯春花执行担保中签字,冯春花目前自愿为本案所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仲裁裁决执行一案已达成和解协议。赵玉科对执行担保书和执行和解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冯春花对执行担保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基于不得已的事由在执行阶段同意担保,该担保与本案无关联性,和解笔录无冯春花本人签字,赵玉科个人不能代表冯春花作出承诺。本院认为,若无其他事由,冯春花在案涉借款仲裁裁决的执行阶段作出执行担保,无论本案《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是否有效,其都将承担担保责任。在此情况下,其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实效性和必要性,缺乏诉的利益。但考虑到冯春花对执行阶段担保的自愿性等提出异议,前述执行和解也并未履行完毕,为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本案应继续审理。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一)二审裁定驳回冯春花起诉是否正确,即冯春花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的问题;(二)案涉《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

(一)关于二审裁定驳回冯春花起诉是否正确,即冯春花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的问题。冯春花本案起诉主张确认合同中保证条款无效,系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陕西省延安仲裁委员会(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仅裁决赵玉科对案涉《借款合同》的借贷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裁决主文内容对《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并未作出认定,实际也不能扩张至非仲裁当事人。故该仲裁与本案不属重复处理。赵玉科与冯春花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不仅涉及到赵玉科的个人财产,更重要的是涉及赵玉科和冯春花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夫妻双方有分别财产的约定,否则夫或者妻的收入都为夫妻共有财产,且为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归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实际上很少。换言之,真正能起到保证作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保证条款直接影响到冯春花的财产利益。冯春花现对合同内容中保证条款不予追认,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诉讼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冯春花系本案适格原告,原裁定认为冯春花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冯春花的起诉,确属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应予以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二)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案涉《借款合同》中第五条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赵玉科承诺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已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并与财产共有人共同签署合同。冯春花作为赵玉科的配偶在财产共有人处未签署姓名。本院认为,赵玉科本人作为保证人已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其个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冯春花在该合同中未签署姓名并不影响赵玉科个人保证责任的成立与生效,赵玉科以个人财产提供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玉科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冯春花同意的情形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系无权处分,冯春花对此不予追认,该承诺无效,并对冯春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冯春花主张认为贾延成与赵玉科等人恶意串通签订该合同,无证据支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冯春花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577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2100元由冯春花负担41050元,李明负担13683元,赵玉科负担13683元,贾延成负担136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900元,由冯春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广宇

审  判  员 汪国献

审  判  员 杨 卓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婷

书  记  员   郭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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