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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骗签了合同如何解除网贷

2022-05-10 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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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铭芝

郭铭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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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学历
  • 建设工程、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

网贷被骗了但是签了合同怎么办

网贷被骗了首先赶紧去报警,确定了是骗贷可以走诉讼的途径解决,一方是以欺诈为目的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如果你觉得自己被骗了的话,合同法赋予你方合同撤销权或者请求变更合同条款。

一份有效电子合同需要具备主体明确、不被篡改、签约时间不能更改三个保证。根据网贷新规规定:“各方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需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采用电子合同的方式订立合同,需要采用可靠的电子签名,才能保障与手写签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 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 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 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 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被骗签了合同如何解除网贷

1、被骗签了网贷合同解除合同的方式为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撤销请求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受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欺诈方式签署合同撤销权行使撤销权的时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1)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2)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3)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民法典协议无效的五种情形

1、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

(1)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2)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在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

(3)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获得利益。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就要进行干预。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称为隐匿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真实的非法目的,或者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行为。

当事人实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当事人在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上,并不是违反法律的。但是这个形式并不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目的,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是通过这样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和达到其真实的非法目的。因此,对于这种隐匿行为,应当区分其外在形式与真实意图,准确认定当事人所实施的合同行为的效力。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应当具备下列要件:

(1)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真实目的或者其手段必须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禁止的;

(2)合同的当事人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三是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采用了合法的形式对非法目的进行了掩盖。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但合同又明显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适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确认合同无效。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约目的、订约内容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双方签订协议要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能因为一己私欲而损害他人的利益,更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不去做一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事情,更不能让非法的事情穿上合法的外衣。

无效合同的违约责任是怎样的

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规定了两个条文。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另外,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也规定了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当事人应承担一定责任的法律后果。即“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由此可见,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当事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下面具体予以阐述。

(一)、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以后,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即已经接受财产的当事人具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在我国,学理上应达成共识:因合同无效而返还财产并非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而是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合同无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复存在,根本谈不上哪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同时,无论任何一方当事人接收对方的财产,因合同无效而丧失法律依据,理应返还给对方,不一定要求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即实行返还财产与过错无关的原则。在返还财产时,返还财产的范围只能是原来给付的数额,至于返还后仍有剩余利益的,则应根据过错原则采用赔偿损失的方法解决,对于原物不能或不宜返还的,只能采取赔偿损失的方法解决。

采用这一措施的目的,是使无效合同或被撤销合同双方财产关系回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在原标的物存在的情况下,应将原物返还。如果原物不存在,则应将原物按一定的价格标准折价返还,至于具体什么标准,因无统一的司法解释,实践中做法不一,有按合同约定价的、有按标的物成本价的、有按签约时市场平均价的、有按无效处理时的市场平均价的,上述做法均有一定道理,采用哪一种方式更好更合理,应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由法院按公平原则,不使任何一方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而获利。

财产返还时,孳息是否随物返还?《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均无规定。按传统民法理论,孳息应随物权转移而转移,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其物权没有转移,标的物仍属物主所有,其孳息应随物返回该物所有者。

(二)、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指有过错的合同当事人对因自己的过错给相对方造成损失负赔偿责任;双方均无过错,依各自过错程度、主次、轻重来分别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经济损失责任。这里的“过错”是指双方签订合同时的过错,双方因为这种过错而签订了不应签订的合同。这种过错在原理上应为“缔约上的过错”。

过错赔偿损失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单方有过错,赔偿对方的损失;二是双方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何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它不是指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也不应指本方承担对方的损失。如果精确计算的话,首先应把双方在签订无效合同或被撤销时的过错 大小折划为份额,然后按以下方法处理:

(1)用此份额分别乘以各方的损失额,得出每一方的损失双方各应负担多少,再把各方支付给对方的数额抵销一部分,由一方付给对方抵销后的差额;

(2)将双方的受损失额合并为一个总损失额,用双方过错份额分别乘以总损失额,得出双方对总损失额各应负担多少,再分别确定哪一方应付给哪一方差额。

(三)、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61条第2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由此可见,当事人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由此而取得的财产应当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和第三人。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但并不是说对无效合同引起的后果也不处理了,只是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追究当事人的违约权益。在判令过错方返还无过错的财产时,还应该 注意让过错方赔偿其占用无过错方财产而给无过错方赞成的损失,如利息等。如果双方均存在过错的,应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合同标的已经合法地转移给第三人且已支付了对价,第三人依法取得的权益不因其前手的合同无效而受影响。因合同标的不能返还给无效合同一方当事人而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由造成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41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建珍,男,1956年6月13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宁夏志海绒业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宁夏寅源兴绒业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郭永林,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

一审被告:杨思琪,女,1985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林,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

一审被告:郭永福,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林,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

.....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法院向郭建珍送达诉讼文书的程序是否合法;2.一、二审法院未按照郭建珍的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未进行鉴定是否妥当;3.一、二审判决由郭建珍承担本案反担保责任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法院向郭建珍送达诉讼文书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经审查,郭建珍在本案中系一审被告地位,在一审法院立案之后,郭建珍未向人民法院确认其送达地址,卷内也未存有郭建珍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相关资料。本案一审原告宁夏担保集团起诉时提交了其与郭建珍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作为证据,在该反担保合同上,明确载明郭建珍的地址为“宁夏灵武市湖景商业广场3单元602室”;同时,在反担保合同第11.2条中约定,如郭建珍的名称、法定住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如电话、传真号码、电邮地址等)发生变更,未书面通知宁夏担保集团,按其变更前名称、法定住所、法定代表人和联系方式对其发出通知,即视为宁夏担保集团已履行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由于一审法院尚不掌握郭建珍身份资料,无法获知其法定住址,且郭建珍亦未到庭确认其送达地址,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以及反担保合同中载明的郭建珍住址,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已妥投,该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此外,在郭建珍的上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中,亦载明其住址为“宁夏灵武市湖景商业广场3单元602室”,与一审法院送达地址一致,该事实亦证实一审法院送达地址正确,送达并不存在程序错误。郭建珍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未按照郭建珍的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未进行鉴定是否妥当的问题。

一审法院向郭建珍合法送达了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郭建珍等人在收到诉讼文书后,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答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经审查,在一审案卷中并无郭建珍递交的调取相关证据和请求司法鉴定的申请,亦无证据证明上述申请材料已被一审法院收取。虽然郭建珍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鉴定申请,但二审法院在对现有证据进行审核的基础上,认为郭建珍申请鉴定的事实与理由缺乏依据,未予准许,并无不当。郭建珍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一、二审判决郭建珍承担本案反担保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郭建珍应否承担反担保责任主要取决于2016年反担保合同真实性与否。宁夏担保集团为证明该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郭建珍签订的2016年反担保合同。郭建珍在一审中未出庭应诉,对该问题亦未进行答辩,应视为其对宁夏担保集团的诉讼主张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按照宁夏担保集团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最终认定郭建珍与宁夏担保集团建立了保证反担保关系,依照反担保合同约定判由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中,郭建珍对2016年反担保合同及2016年承诺书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中落款日期系由宁夏担保集团填写或补签。对于上述主张,郭建珍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者,即便确如郭建珍所称,其在2015年反担保合同上仅签了自己的名字,其余合同内容空白,宁夏担保集团系在其所签订的空白合同上补签了2016年的日期,导致其对2016年的贷款承担反担保责任,其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郭建珍作为正常的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在格式化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签名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但其仍坚持在该合同上签名,且未注明时间等其他具体内容,应视为其系对合同对方在合同空白处进行任意添加的授权。何况,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反担保合同虽为格式化反担保合同,但合同所载明的内容较为具体,直接写明了宁夏担保集团与志海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宁夏担保集团与农行灵武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志海公司与农行灵武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文件名称和编号,仅落款签字和日期部分空白处为手写内容。亦即,郭建珍为宁夏担保集团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是明确、具体而且真实的,至于签订的时间究竟是2015年还是2016年,既然郭建珍在签订时并不认为重要,因此未对此予以注明,视为其愿意在任何时候为宁夏担保集团提供担保。故,二审判决最终未采纳郭建珍的诉讼主张,判决其承担反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郭建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建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晏 景

审   判   员 王 涛

审   判   员 冯文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孙 * *

书   记   员    赵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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