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岁儿童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当的证言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第二款“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的规定,6岁儿童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但可作为证人向法庭证明案件的事实,只不过如所作证言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当时,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具体到本案,6岁儿童对于在一起玩耍时的伙伴谁扔的钢筋,钢筋怎么扎伤人的这些简单事实,可以清楚予以表明,所作证言也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适应,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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