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某与周某买卖饲料的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因此,买卖合同中,当周某接收艾某交付的标的物时,应对所接受的标的物在法定或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及时检验,并在发现质量瑕疵时及时通知艾某,并保留通知的相关证据。但周某多次购买饲料,一直未提出质量问题,导致超过质量异议期间,从而丧失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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