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对累犯制度进行了修改,将不满18周岁人犯罪,作为普通累犯的消极条件。这就意味着未成年人犯罪不再构成累犯。据此,本案中申某、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累犯,不能适用《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中“累犯可以增加基准刑10%-40%的幅度从重处罚”的规定。在这一点上,应当是没有疑问的。那么,对他们的行为能否适用《意见》关于“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的规定呢?我们认为,还是应当适用这一规定的。其理由如下:第一,从《意见》设定这一量刑的出发点来分析,之所以要对有前科劣迹的被告人从重处罚,主要是基于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大的缘故。人身危险性越大,相对应的,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就越高,对其改造的难度也就越大。而本案中,申某、张某曾经因为盗窃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在接受完刑罚处罚后,再次实施犯罪,表明二被告人仍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应当对其从重处罚。第二,在少年司法实践中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基本方针,从总体上来讲,对未成年人实行的是较为宽缓的刑事政策。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要一味从宽、盲目从宽,而要做到宽严有度、宽严有据。要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自身情况,选择最为恰当的处遇方式,更好地体现刑罚的个别化。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对失足未成年人的挽救。第三,从法律层面上分析,《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对累犯制度进行了修改,但是,并不当然意味着对有前科劣迹的未成年被告人不能从重处罚。这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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