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较为合理,理由如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应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不得仅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公告费不在当事人需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之列。因此,当事人不交纳公告费、人民法院不能按照“拒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法院审理后,如确定该公告费确实应由当事人承担,可以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但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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