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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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天津
2021-12-25 1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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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答1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1、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4、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5、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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