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证据来看可以认定,撞伤人的狗是被告朱某饲养的,当时由顾某带出来并未拴狗链,在写字楼里撞到原告,导致原告跌倒致伤,被告顾某应该承担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之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应注意甄别:如顾某系受朱某委托将狗带至某地,则朱某应担责,否则应由顾某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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