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为主张债权,以两份借条为据,且借条上载有关某、郭某的署名。虽然郭某提供手机信息证据表明其已将欠款偿还,但关某提供两份借条具有客观真实性,借条以书面形式出现,作为原始证据,其效力应大于传来证据。而手机信息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具有易编辑、易篡改的特点,其效力应低于原始证据的效力。同时,该手机信息作为主要证据时,还缺少相关的辅助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再有,郭某认为其已偿还欠款,但是既未抽回原始借条,也未说明偿还借款的具体方式,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关某与郭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关某以借条为据向郭某主张欠款的请求应当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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