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与益嘉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益嘉公司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彭某在收款后应当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彭某以其有权处分的汽车向益嘉公司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益嘉公司对彭某所购汽车的抵押权自《个人借款合同》生效时设立,并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具有公示力和对抗力,益嘉公司依法可对第三人就抵押车辆主张优先受偿权或排除第三人的善意取得。抵押权成立后,无论其标的物如何变更所有权人,抵押权人均有权追及于该抵押物而向其占有人主张权利。并且,毛某、王某在受让汽车时均知晓该车辆设定了抵押权,受让该车也未构成善意取得。因此,彭某转让已登记的抵押汽车的行为无效,益嘉公司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车辆并从中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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