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较为合理。理由如下: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和内黄公司都实际参与了合同的制定。保险单、缴费收据等手续上的公司名称及签章均为安阳支公司,从形式上讲,该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王某和某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但王某向某保险公司内黄支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交纳了保险费,王某与内黄支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某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和内黄公司存在业务上的隶属关系,从査清案情的角度上讲,两者也应共同参加诉讼。在该保险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王某提起诉讼,内黄支公司和安阳支公司都是适格被告。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确认当事人起诉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就应依法受理。本案中,适格被告有两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王某选择向内黄县法院起诉,则内黄县法院依法管辖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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