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而不是由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另外,自1999年1月22日起实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这就是说,劳动者一旦为用人单位是否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与用人单位产生争议,劳动者应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申请,请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不应纳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分别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后,如一方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处理决定生效后,申请执行的主体是相关的行政部门,而不是劳动者本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因此,王某由于其所在公司无故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费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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