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妨碍公务罪的犯罪对象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且都必须是依法正在执行某种公务期间;本罪的实质是阻碍上述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使其不能和不能正常执行其职务;使用暴力妨害公务的,应当限于轻伤以下的伤害程度,如果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以其中的重罪定罪处罚,主观上限于故意。本案中李甲、李乙在派出所民警王某、张某出警执行公务期间,对二人进行谩骂、撕扯,李甲又持砖头砸坏警车挡风玻璃,后来在抓捕李甲过程中,李乙上前撕扯、阻挠,致使李甲逃脱的后果。李甲、李乙的行为完全符合妨碍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妨碍公务罪定罪处罚。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本罪的四类客观行为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本案中的李甲、李乙晚上酒后到李某家闹事,后又与民警发生冲出,客观上二人是针对特定人发生谩骂、殴打,且在李某家中闹事,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后果,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故二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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