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雇佣活动”的认定
某日,李某电话通知焦某,让其到X县拆混凝土搅拌设备,焦某随后乘坐刘某驾驶的一辆小型客车前往X县。小型客车行驶至X县城关一地段时,与孔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刘某当场死亡,焦某受伤住院。该事故经X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焦某将李某诉至法院,称其因按照李某要求前往X县拆设备并在必经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雇主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李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请问本案焦某是否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

展开
合同纠纷
河北
2022-08-10 17:33
已帮助 98
律师解答1条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的雇员焦某在前往工作地点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属于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第一,从雇佣活动的性质看。李某雇佣焦某从事设备拆除工作,工作地点位于X县,焦某为完成工作任务前往X县与履行职务具有内在联系。第二,从雇员行为的目的来看。焦某乘坐交通工具前往工作地点X县,目的就是完成李某指示的拆设备的任务,前往工作地点是履行职务必不可少的过程,可以认定焦某的行为与李某指示的内容相一致。第三,从行为发生地来看。焦某去X县拆设备,乘车符合常理,交通事故发生在焦某前往工作地点的必经路段,与工作地点具有内在关联。综合以上几点,应认定焦某前往工作地点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另外,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理论上,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特征均在于其从属性,两者并无本质区别,劳动者都处于从属地位,属于弱势群体。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比照劳动关系处理雇员在前往工作地点途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问题并不与法律相悖,反而符合法律精神。

    431天以前 回复

咨询助手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特殊性,以上律师仅针对当前问题做出解答。若未能解决您的疑问,可立即咨询我并详细描述您的问题情况,咨询助手24小时在线为您服务。

咨询助手
在线
继续咨询
首页
找律师

大律网服务导航

快速服务
找律师
法律知识
咨询1 咨询2 咨询3 咨询4 咨询5 手机咨询1 手机咨询2 手机咨询3 手机咨询4 手机咨询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