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的雇员焦某在前往工作地点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属于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第一,从雇佣活动的性质看。李某雇佣焦某从事设备拆除工作,工作地点位于X县,焦某为完成工作任务前往X县与履行职务具有内在联系。第二,从雇员行为的目的来看。焦某乘坐交通工具前往工作地点X县,目的就是完成李某指示的拆设备的任务,前往工作地点是履行职务必不可少的过程,可以认定焦某的行为与李某指示的内容相一致。第三,从行为发生地来看。焦某去X县拆设备,乘车符合常理,交通事故发生在焦某前往工作地点的必经路段,与工作地点具有内在关联。综合以上几点,应认定焦某前往工作地点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另外,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理论上,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特征均在于其从属性,两者并无本质区别,劳动者都处于从属地位,属于弱势群体。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比照劳动关系处理雇员在前往工作地点途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问题并不与法律相悖,反而符合法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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