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王某提前支付赵某借期内利息,其实际得到的借款本金少于双方约定的数额,其实质是借款本金的减少,属于本金扣除行为。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的实践性特征,要求民间借贷应当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确定本金。民间借贷的利息实质上借款人因实际使用贷款人的资金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债的关系,若本金未交付则不会产生支付利息的问题。预先收取利息的行为,实为变相减少了本金,不符合民间借贷互利互助的精神。其次,《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是对民间借贷的强制性规定,目的是防止贷款人利用其优势地位获取更大的利益、提前收回利息、减少借款风险,从而加重借款人负担、侵犯借款人利益,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实践中,预先扣除利息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将利息计入本金;二是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无论哪种方式,都使借款人的实际借款少于合同约定的数额,均应予以禁止。最后,本案中,王某提前支付赵某借期内利息3000元,使王某实际得到的借款为97000元,少于约定的100000元,影响王某对资金的使用,属于将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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