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所谓“归个人使用”的情形包括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具体到本案,董某属于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情形,构成挪用公款罪;历某以董某挪用之公款贩运毒品,构成贩运毒品犯罪。由于董某主观上只是将公款借给历某用于生产经营,对其贩运毒品行为并不知情,主观上没有与历某共同贩运毒品的犯罪故意,不得以贩运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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