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法律咨询平台
2022-01-18 08:48
428人已浏览
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另外由特殊主体构成的犯罪不具有特殊身份的人以特定的行为可以与实行犯构成共同犯罪。从上述两点来看李某缺乏致死孙某的犯罪故意孙某死亡的结果并非受王某与李某共同的犯罪故意支配。对这种情况通说认为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内容之外的其他罪只能由实行该种犯罪行为的人负责对其余的人不能按共同犯罪论处6、事后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关于能否对共同犯罪行为定不同的罪名?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刑事辩护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案情
王某(男)与李某系夫妻因李某曾被本案被害人孙某欺辱过故夫妻二人找到孙某后遂发生抓扯。孙某被王某与李某二人打倒在地。李某此时便开始劝阻其丈夫王某停止伤害。王某不听李某的劝阻从路边捡起一块砖头往孙某头上砸去。李某此后一直劝阻王某的行为且并未对孙某再实施加害行为。被害人孙某被王某用砖头砸中头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争议
公诉机关将王某与李某二人向法院提起公诉。王某系第一被告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某系第二被告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诉至法院后产生如下争议第一、本案是否属于共同犯罪以及对共同犯罪能否以不同罪名分别定性?第二、李某是否成立犯罪?
分析
(一)本案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以及对共同犯罪能否以不同罪名分别定性?
对于第一个问题首先应仔细明确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界定。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据此成立共同犯罪须具备一下条件1
1、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其中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这一点将共同犯罪与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相对付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超出相对负刑事责任范围的危害行为的间接正犯。另外由特殊主体构成的犯罪不具有特殊身份的人以特定的行为可以与实行犯构成共同犯罪。
2、共同的犯罪行为
成立共同犯罪必须时二人以上且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这一点对本案的定性至关重要。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事实彼此联系互相配合它们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着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王某与李某事前可能有伤害孙某的共同故意但在扭打过程中王某的主观故意起了变化由故意伤害转为了故意杀人。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王某与李某二人先前将孙某打倒在地的行为究竟给孙某造成了怎样的伤害即根本不能明确二被告人的共同伤害行为是否对孙某造成了轻伤及以上的伤害。在之后的行为中李某并未参与致死孙某的行为且一致在旁竭力劝阻王某实施加害行为。很显然本案中犯罪结果即孙某的死亡并非由王某与李某的共同行为造成且二人行为之间就孙某死亡的事实也并不存在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的环节。
3、共同的犯罪故意
成立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及由此将导致发生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本案中王某与李某在先前的伤害行为上可能存在共同的故意但其后王某用砖头击打孙某头部的行为就现有证据及二被告人供述反映来看王某与李某二人不可能存在共同的故意其一、王某与李某将孙某打倒在地后李某即开始劝阻王某离开。是王某不顾劝阻捡起砖头又上前击打孙某其二、在王某用砖头击打孙某过程中李某并未参与且在一旁不停劝阻王某。从上述两点来看李某缺乏致死孙某的犯罪故意孙某死亡的结果并非受王某与李某共同的犯罪故意支配。
在共同犯罪认定问题上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应当根据各行为人罪过的内容和行为性质依照刑罚规定处理。据此以下几种情况就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1、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2、同时犯即二人以上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同时在同一场所实行同一性质犯罪的情况3、二人以上实施罪过性质不同的危害行为如过失地引起或帮助他人实行故意犯罪以及故意地教唆或帮助他人实施过失犯罪等情况4、实施犯罪时故意内容不同5、超出共同故意内容之外的犯罪即实行犯过限。对这种情况通说认为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内容之外的其他罪只能由实行该种犯罪行为的人负责对其余的人不能按共同犯罪论处6、事后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
本案王某与李某的行为明显属于上述第5种情形即实行犯过限。王某与李某事前有共同伤害孙某的故意但在实施过程中王某的行为超出了二人事前共谋的故意内容实施了杀害孙某的行为。
公诉机关针对本案作出的指控与事实中产生的争议反映出的问题就在于成立共同犯罪是否必须以符合同一个犯罪构成为基础?理论界对此有两种观点2即行为共同说与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实施了前构成要件的、前法律的行为而不是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该说因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故意犯罪要求相左故本文在分析时不予采纳其观点。犯罪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必须是数人共同实行特定的犯罪或者说二人以上只能就完全相同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本案的情形可以用犯罪共同说来分析。
本案中王某与李某以伤害的故意实施行为但过程中王某变为了杀人的故意按犯罪共同说王某与李某就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正犯但对李某只能判处故意伤害致死的刑罚(因为不能超越行为的责任科处刑罚)。若作此处理则意味着李某虽无故意杀人的故意也被定性为故意杀人体现出罪、责、刑的不一致。这也是犯罪共同说的缺陷所在即并未达到限定共同犯罪成立范围的目的反而改变了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存在扩大或缩小成立范围的情况。日本学者大冢仁在其刑法概说(总论)中提出部分犯罪共同说的观点即二人以上虽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按该观点本案中王某与李某以伤害的故意共同加害于孙某时只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但由于王某在实施中其主观转变为杀人的故意则对王某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不成立数罪)。
本案公诉机关在同一份起诉书中以共同犯罪指控王某与李某分别犯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做法明显运用了部分共同犯罪说笔者认为不太恰当。
首先就本案而言二被告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都是值得商榷的问题。王某与李某的行为在前期存在交叉与重合但后期王某的主观故意发生了转化且李某在王某的主观转化后停止了加害行为并不停劝阻王某。而最终危害结果的造成也是由于王某主观转化之后的行为所致(因为现有证据均无法证实王某与李某之前对孙某的行为究竟造成了怎样的损害只能确认孙某的倒地系二人共同所为)。所以笔者认为该案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其次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运用部分犯罪共同说理论与现行规定不太相符。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之规定只有二人以上以共同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据此规定并不能推导出二人以上只要存在故意内容或行为内容的交叉、重叠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另外刑法中关于对共犯人处罚原则的规定也并非为部分犯罪共同说理论的根据。罪、责、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我们必须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来衡量其应承担的罪责大小。从犯、胁从犯比照主犯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对不同作用的犯罪分子适用与其行为相适应的刑罚正是这一基本原则的体现但并不说明这样的规定对不同的共同犯罪人定不同的刑罚奠定了基础。
综上所述,以上就是律总管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的“能否对共同犯罪行为定不同的罪名?”的相关知识。王某(男)与李某系夫妻因李某曾被本案被害人孙某欺辱过故夫妻二人找到孙某后遂发生抓扯,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在线咨询律总管,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团队为您解答。
展开全部
︾
如果还不明白,看再多也不如问一下,让律师告诉你答案,99.3%的用户选择
33 位律师在线 累积服务 298655 人/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来处理
相关法律热门关注
主任律师
主任律师
主任律师
主任律师
主任律师
主任律师
主任律师
律师回复中...
律师回复中...
律师回复中...
律师回复中...
律师回复中...
主任律师
主任律师
主任律师
主任律师
线上咨询律师 线下门店
互联网+门店快速解决问题
版权所有 ©2020 - 2021 大律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京ICP备2020048486号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号:(京)字第21738号 电信增值业务经营许可证号:京B2-202143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