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方式,赋予登记以公信力。该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一般而言,房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房屋所有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但是,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在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变更登记,还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并通过诉讼解决争议。也就是说,不动产物权登记并不具有绝对的不可推翻的证明效力,在当事人有相反证据时,可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事项。此外,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的目的,是让不特定的第三人直接从外部认识不动产物权的存在与变动状态,以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而在当事人之间,名义登记人不能仅以登记的公信力来进行抗辩。当名义登记人与实际购房人不一致时,应注重客观事实,从房屋的购买、使用等方面的证据来确定不动产的真正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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