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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犯中防止实际损害结果发生之司法认定

2022-01-18 0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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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玉君

崔玉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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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危险犯是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的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理由是1行为人主动采取措施客观上有效解除了法定的危险状态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符合危险犯中止犯的实质性条件2危险犯中的法定危险结果不同于实害犯的危害结果。3对这种案件作为犯罪中止论处有利于鼓励犯罪人自动中止犯罪尽力减少犯罪行为对社会所造成的实际损害。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犯罪既遂之后实际损害结果发生前行为人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实际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关于危险犯中防止实际损害结果发生之司法认定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刑事辩护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危险犯是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的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志的犯罪。例如在投毒罪中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投放毒物的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安全即构成投毒罪既遂而无须造成死亡、重伤等实际损害结果。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均无异议。但是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实际损害结果发生之前行为人主动采取措施防止了实际损害结果发生应当如何认定则众说不一司法部门在处理上也颇为棘手。试举一例说明

甲男因与乙女恋爱不成而对乙家心存不满某日购得三步倒鼠药一包并趁乙家没人翻墙入院将鼠药投入乙家水缸后即离去(当日为乙女母亲过生日除乙女家人外还有其他亲戚前来祝寿)。甲回家后即将投毒一事告知其姐夫并随即赶回乙家此时乙家正准备用水缸中的水淘米做饭甲告知投毒一事并在其姐夫等人帮助下将水倒掉。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甲的行为构成投毒罪均无异议但对甲在投毒行为实施完毕、法定的危险状态出现后又积极采取措施解除了危险状态防止实际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投毒罪的中止形态分歧较大。

目前理论界对此类行为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一、可以成立危险犯的中止犯。

理由是1行为人主动采取措施客观上有效解除了法定的危险状态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符合危险犯中止犯的实质性条件2危险犯中的法定危险结果不同于实害犯的危害结果。实际的危害结果一经造成就不可能再弥补这如同人死不能复生一样。而法定的危险状态形成后却可以有效解除。3把危险犯与其他刑事犯罪作比较来认识这一问题。如投毒罪与以投毒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罪后者在投毒后被害人食用前甚至食用后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阻止严重后果发生使被害人脱险时即可成立杀人罪中止犯。

二、可以成立实害犯的中止犯。

理由是1我国刑法对犯罪中止的时间限制只要求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并没有规定必须在犯罪既遂之前2无论何种犯罪只要存在着发生犯罪结果的可能性在结果尚未发生之前都应当给予行为人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权利。如果行为人此时能抛弃犯罪意图千方百计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仅说明其主观恶性已经减少而且行为的客观危险性业已被排除。3对这种案件作为犯罪中止论处有利于鼓励犯罪人自动中止犯罪尽力减少犯罪行为对社会所造成的实际损害。4危险犯已经构成既遂状态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再转化为中止犯的。对本案应当依照刑法第115条对投毒罪相应的实害犯条款以实害犯的中止犯处理。

三、构成危险犯的既遂不成立中止犯。

理由是1危险犯是以法定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既遂的标志而无须发生特定物质性的危害结果。犯罪形态是故意犯罪过程中不再发展而固定下来的相对静止的停止状态。犯罪一旦构成既遂就不可能再发展成犯罪中止。2犯罪既遂是犯罪完成的标志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前。解除危险状态的行为只应作为犯罪既遂后的自动挽回行为看待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理。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但持该观点者的理由阐述虽有合理之处但尚不充分。现补充论述如下

第一、中止犯只能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前犯罪一旦既遂则不能再转化为中止。依照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但对犯罪过程的含义有狭义和广义的理解。狭义上的犯罪过程是指行为人的犯罪活动过程始于犯罪活动预备终于犯罪既遂。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在犯罪既遂之后就不可能再成立犯罪中止。广义上的犯罪过程是指从犯罪预备开始到犯罪结果发生前的过程。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犯罪既遂之后实际损害结果发生前行为人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实际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笔者认为虽然学理上对在犯罪过程中有不同理解但立法机关对此态度明确即该条所称犯罪过程中是指犯罪既遂之前的整个犯罪过程中。否定了既遂之后也可成立犯罪中止的观点。日本刑法也同样规定中止犯只能发生在既遂之前。第一种观点认为危险犯在犯罪既遂之后、实际损害结果发生以前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的观点不仅不够准确且在刑法理论上站不住脚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

首先这种观点与犯罪构成原理相违背。犯罪中止的法条中的犯罪结果须受到具体犯罪构成的限定即应当是指具体犯罪构成的既遂所要求包含的犯罪结果而不能离开具体犯罪构成这是犯罪过程原理的当然之义。如危险犯就只要求行为具备法定的危险状态即属完备构成要件而达到既遂而无须发生特定物质性的危害结果。否则就不属于危险犯而属于结果犯了。我国刑法第24条所规定的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只能是对存在既遂未遂之分并以犯罪结果发生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而言的。

其次这种观点将故意犯罪形态与故意犯罪阶段混为一谈违背了犯罪形态的有关理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过程中的形态虽与故意犯罪的阶段有着密切联系但二者有着原则的区别前者是故意犯罪过程中业已停止的不同行为形态属于静态现象而后者是故意犯罪发展的各个过程属于动态概念前者有先后的连续性不存在发展前进的关系而后者之间存在着衔接递进的关系前者不可能存于一个故意犯罪之中即一个故意犯罪只能出现一种犯罪形态而后者则不同在一个故意犯罪过程中可能具有两个、三个不同的犯罪阶段。

从上述可看出犯罪过程中的形态不可能再发展变化。一旦已构成犯罪既遂或未遂就不可能再发展成犯罪中止反之亦然。犯罪中止是故意犯罪过程中未完成犯罪即达到既遂时的一种停止形态这应当是对任何犯罪的中止形态一致的要求和含义。再次犯罪既遂与犯罪结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既遂犯与中止犯是两个相互排斥的概念成立了既遂犯就不能再成立同一犯罪的中止犯。正如台湾学者洪福增所说中止犯为未遂犯之一种已如上述故凡犯罪已一度成为既遂者则不能使其过去已既遂之行为转变为未遂(包括中止未遂)。中止犯只能发生在犯罪既遂前。

另外投毒罪与以投毒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是不同的。刑法规定危险犯的宗旨是为了提前防止重大客体受侵害因此只将危险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同时也考虑到危险犯毕竟未造成重大的实际损害所以最高法定刑只有10年左右。而以投毒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是实害犯侵害的客体是特定人的生命所以在犯罪构成上一方面要求人的死亡这一实害结果另一方面将法定刑最高定为死刑。这两种立法方式使它们在成立中止犯的时间性产生了差异。投毒罪(危险犯)的中止时间性条件是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前而以投毒方法故意杀人罪的中止时间性条件是人死亡结果之前。

第二、刑法第115条系结果加重犯而非实害犯条款。刑法第1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种观点也认为危险犯已经构成既遂状态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再转化为中止犯的。但同时认为可以按照刑法第115条实害犯条款以实害犯的中止犯处理并认为在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犯罪中犯罪人往往是以追求实害结果为目的而犯罪人对加重结果犯罪人不可能抱有主动追求的心理态度否则便构成数罪而不构成一罪。

笔者认为所谓实害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法定的实害结果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刑法第115条所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属于危险犯。该条款是在符合第114条危险犯的犯罪构成前提下由于发生了法律上规定的更为严重的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而加重刑罚的犯罪形态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情形而不属于实害犯。在危险犯中即使最终出现了法定的实害结果也不能就此认为不是危险犯而转化为实害犯了。因为危害犯中法定的实害结果的最终出现并不意味着成立犯罪既遂的标准改变了而实质上等于出现了另一种较法定的危险结果更为严重的危害结果即加重结果。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危险犯纵其结果发生实害亦只应按该罪之加重结果犯论处或另成他罪helliphellip第二种观点同时称犯罪人对加重结果犯罪人不可能抱有主动追求的心理态度否则便构成数罪而不构成一罪。

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加重结果犯本身并不排斥基于故意发生加重结果的情形。更有学者提出在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问题上排除故意说的根据说服力较弱兼含故意说更符合我国刑法实际。司法部门也是采纳的兼含故意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强奸lsquo致人重伤、死亡rsquo是指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死亡的。

显而易见这种情况属于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解答接着又指出对于强奸犯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杀死或伤害被害妇女、幼女的应分别定为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按数罪并罚惩处。从两高一部的解释中可以看出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中包含了强奸犯为排除被害妇女的反抗以便奸淫而故意主动使用暴力致人重伤的情况。也就是说如果强奸犯不是出于报复或者灭口等动机重伤被害妇女而是因强奸直接导致被害妇女身受重伤的不管是出于过失还是故意均为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由此可见上述反对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刑法第115条系结果加重犯而非实害犯条款。

结果加重犯只有是否构成之分加重结果犯没有既遂与未遂之分。只有基本犯罪行为引起了加重结果才能负加重的刑事责任没有引起加重结果的发生就不得负加重的刑事责任不可能存在犯罪未遂。因此在危险犯已经构成既遂的情况下没有发生法定的加重结果就只能按照基本犯罪的既遂处理而不能按照结果加重犯的中止处理。因此在投毒实施完毕危险状态已经出现的情况下没有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只能按照投毒罪的既遂处理而不能按照刑法第115条结果加重犯的中止处理。

上述第二种观点预防犯罪、鼓励行为人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出发点虽值得肯定但由于违背了刑法的一系列原则和规定实不足取。

第三、按照危险犯的既遂处理符合刑法上规定危险犯的本意。因为刑法只是对危害性质相对更为严重的犯罪才将其犯罪既遂的标准提前到犯罪的实行阶段。也就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使犯罪实际上没有完成尚未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但由于其已经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情形也构成犯罪既遂。因此如果认为犯罪既遂后防止实际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构成中止犯则与刑法处罚危险犯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驰。

第四、按照危险犯的既遂处理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危险犯的法定刑已经考虑了危险犯尚未发生实际损害结果的特殊性并且对在犯罪既遂后幡然悔悟而积极有效地避免了危害结果发生的不以犯罪中止论不会导致对犯罪人处罚过重。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在法定刑范围内尽量给予从轻处罚。可以适用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三年符合条件的也可以适用缓刑。相反如果认为防止实际损害结果发生构成中止犯那么按照修订后的刑法第24条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应当一律免除处罚无疑必然导致量刑畸轻也难以达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

综上所述,以上就是律总管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的“危险犯中防止实际损害结果发生之司法认定”的相关知识。甲男因与乙女恋爱不成而对乙家心存不满某日购得三步倒鼠药一包并趁乙家没人翻墙入院将鼠药投入乙家水缸后即离去(当日为乙女母亲过生日除乙女家人外还有其他亲戚前来祝寿),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在线咨询律总管,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团队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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