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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特定身份和不具有特定身份主体在共同犯罪中的定性

2022-01-18 0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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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维

李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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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梅某作为犯罪起意者发展潘某充当内应积极采取回拨电表的方式窃电。第二种意见认为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徐某、梅某共同窃取国家财产占为己有三人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1、潘某、徐某、梅某虽然具有不同身份但都可构成贪污罪主体。问题是徐某、梅某如何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关于具有特定身份和不具有特定身份主体在共同犯罪中的定性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刑事辩护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案情2002年5月份某酒店老板梅某找到其朋友徐某讲酒店用电量太大了要徐某找供电公司抄表员照顾一下。徐某表示同意并讲好把偷的电折成钱2人平分。徐某即找到供电公司的抄表员潘某叫潘某少抄酒店电表然后由他负责回拨电表徐某将少交电费的一半再分一半给潘某潘某表示同意。徐某就将潘某同意的情况告诉了梅某。过了几天梅某和徐某将酒店电表回拨然后梅某就用买柴油的名义从财务上套出了2700元。2002年6月上旬徐某、梅某、潘某在酒店商议好由潘某估一个电表度数然后由徐某把电表数码拨到潘某估报的数码上并由潘某每月给徐某二根供电局专用固定封铅的铜丝。事后三人采取上述方法回拨电表然后由梅某按回拨电表数用白条从酒店财务上套取现金从2002年5月至2003年1月共套取现金207345元。其中潘某分得赃款4800元徐某分得赃款4600元梅某分得赃款113345元。

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梅某作为犯罪起意者发展潘某充当内应积极采取回拨电表的方式窃电。从表面上看两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着主要的作用按照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性质决定共同犯罪性质的一般原理本案应以盗窃罪定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徐某、梅某共同窃取国家财产占为己有三人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潘某、徐某、梅某虽然具有不同身份但都可构成贪污罪主体。

贪污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潘某系供电公司抄表员供电公司按其营业执照公示为国有公司性质。该公司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这样描述抄表员工作范围抄表员的职责为负责对本所供电营业区域内分管的用电客户的抄表催费工作。抄表时发现用电量变化较大时应及时了解分析注明原因发现计量装置卡盘、卡字、自走、倒转或其它故障应做好记录并及时开出工作单通知有关部门处理。在抄表时发现违章、窃电行为应及时制止做好记录及时开出工作单通知有关部门处理。参照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可以确定潘某的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潘某少抄酒店电表数码并每月提供二根供电局专用固定封铅的铜丝给徐某的行为在潘某职责范围内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问题是徐某、梅某如何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尽管徐某、梅某既非国家工作人员也非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但与上述两类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同样以共犯论处。本案潘某行为如构成贪污罪徐某、梅某作为伙同人员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应该说是不成问题的。

2、徐某、梅某利用潘某职务之便共同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打破了刑法这一基本原理对本案审理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换言之国家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采取窃取、侵吞、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由自己和外部人员共同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外部人员作为贪污罪共犯。从这条解释可以看出其制定目的在于打击外部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进行的职务犯罪。进而不再细究在此类共同犯罪中主从之分而是注重于外部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后是否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只要外部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外部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便都构成贪污罪。如果外部人员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自己独占公共财物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未有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性质则依外部人员的行为性质而定。联系到本案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却听从徐某、梅某两名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指使利用抄表员的工作便利采取少报用电量的手段将少报的用电电费占为己有供自己和徐某、梅某共同使用的情形在主观上三人都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三人都具备共同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符合解释第一条。故潘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徐某、梅某也应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综上所述,以上就是律总管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的“具有特定身份和不具有特定身份主体在共同犯罪中的定性”的相关知识。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梅某作为犯罪起意者发展潘某充当内应积极采取回拨电表的方式窃电,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在线咨询律总管,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团队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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