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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17 1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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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法中有些犯罪的犯罪主体是由特殊身份的主体构成的刑法理论上将其称为身份犯。目前各地对于共犯中的身份的问题的处理很不统一本文拟就共同犯罪与身份的有关问题作一探讨。对身份的定义直接影响到身份在共同犯罪中的认定我们认为身份是指刑法规定的行为人所具有的影响定罪量刑的特定的资格、地位等人身状况对身份的界定应当符合以下三个特征第一人身性。但这种身份不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构成强奸罪的从重因素因此就强奸罪而言司法工作人员不是该罪重影响其定罪量刑的身份。关于共同犯罪与身份若干问题研究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刑事辩护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在刑法中有些犯罪的犯罪主体是由特殊身份的主体构成的刑法理论上将其称为身份犯。对于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在共同犯罪中的认定我国尚未在刑事法律中予以明文规定散见于司法文件中的规定多是对一些个案的处理原则这些规定缺乏全局性有的规定本身的科学性也值得再斟酌因此对实践的指导作用是很有限的。目前各地对于共犯中的身份的问题的处理很不统一本文拟就共同犯罪与身份的有关问题作一探讨。一、身份的界定身份一词又作身分根据辞海身分是指人的出身、地位或资格。在刑法理论中对身份有不同的理解由此对身份范围的界定也出现很大的差异。狭义的身份仅指行为人所具有的资格广义的身份不仅包括行为人所具有的特定资格还包括特定的人身状况、关系最广义的解释甚至把目的、动机这些犯罪的主观要件也包括在内。对身份的定义直接影响到身份在共同犯罪中的认定我们认为身份是指刑法规定的行为人所具有的影响定罪量刑的特定的资格、地位等人身状况对身份的界定应当符合以下三个特征第一人身性。刑法中的身份首先也应当具有一般意义上身份所具有的含义即是人的一种出身、地位或资格。身份具有人身依附性任何人都有自己的身份不存在无身份的人也不存在独立于人之外的身份。这种身份既包括自然的、与身俱有的资格如性别也包括后来在社会关系中发展起来的地位和资格如国籍。但都是限定在行为人的人身主体方面的特征至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状况如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等就不应认为是身份。第二法定性。这是就刑法中的身份的功能而言的就是说刑法中的身份必须是为刑法所规定的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关于行为人主体的事实状况。尤其对于影响量刑的身份而言这种身份不是法官酌量考虑的量刑因素而是刑法明确规定必须予以考虑的量刑因素。例如司法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担负起保护人民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神圣职责一般情况下若司法工作人员反而利用职权实施强奸行为其社会影响是相当恶劣的因而对司法工作人员实施强奸行为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往往会将行为人的这种司法工作人员身份作为一种酌量从重的因素考虑。但这种身份不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构成强奸罪的从重因素因此就强奸罪而言司法工作人员不是该罪重影响其定罪量刑的身份。身份的法定性也是各国对于身份的认定有区别的原因所在因为各国刑法对于身份的规定不尽相同。第三特定性。构成刑法中的身份并不是泛泛而指的而应当是与刑法规定的具体的犯罪紧密联系的是就具体犯罪而言主体的特定的资格、状况。有一些能够影响定罪量刑的因素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与具体的犯罪不具有联系因为所有的个罪都会由于这些主体因素而对定罪或是量刑产生影响这类个人因素也不是身份。身份的特定性的含义还指行为人所具有的对一定犯罪来讲必须具有的人身状况如中国公民这一国籍对背叛国家罪来讲因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不能成为该罪主体而属于身份对间谍罪来讲因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也可成为间谍罪的主体而不属于身份。对于身份的界定应当以上述三个特征作为要件缺一不可。二、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行纯正身份犯的认定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即共同正犯的情况下如何进行犯罪的认定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中都一直存在相当大的争议所争论的主题主要有以下两个其一无身份者能否成为纯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其二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行犯罪如何认定犯罪性质。1、无身份者能否成为纯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刑法学界对此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可以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正犯比较典型的例子如强奸罪的主体要求是男子由于强奸罪的实行行为由两部分组成即奸淫行为和暴力等手段行为。尽管女子不能实行奸淫行为但可以实施暴力等手段行为因而在女子将被害妇女手脚按住使男子得以顺利强奸的场合女子就构成强奸罪的共同实行犯。但在具体论证上又有不同如立于共同意思主体的共犯论之草野教授认为自无身份者在与有身份者共同实行身份犯的意思联络之下成为一体而取得身份之立场承认所有的形式之共同加功。立于共犯独立性的见地之木村教授认为“共犯之犯罪性及可罚性为共犯所固有且应就共犯行为本身定之故无构成要件要素的身份之人纵另为加功之行为无论其所加功者为共同正犯教唆犯或从犯皆不能成立共犯第65条第一项系例外的将此视为共犯予以惩罚而为之特别规定。”又如持共犯从属性主张的学者认为“第65条第一项仅能适用于共同正犯而不能适用于教唆犯及从犯”其理由曰“正犯既具有身份而成立该犯罪则教唆或帮助者纵无其身份然适用于教唆犯及从犯”其理由曰“正犯既具有身份而成立该犯罪则教唆或帮助者纵无其身份然亦应构成教唆犯及从犯此在性质上乃属当然毫无设定明文之必要。”也不少学者对此持否定说。如同样持共犯从属性说的小野清一郎博士完全反对而主张“第65条第一项之所谓共犯不包含共同正犯”之学说认为“共同正犯本来系正犯即实行者身份犯仅有其身份者可实行之。如此解释时则在此所称之‘加功’系实行以外之加功所谓‘共犯’意味着教唆犯或从犯。”前苏联著名刑法学家特拉伊宁教授解释说“非公职人员可以是渎职罪的组织犯、教唆犯或帮助犯但是渎职罪的执行犯却只能是公职人员。所以有这个特点是因为在实际中只有公职人员才是公务职能的执行者由他们发出命令签署文件等等。因此事实上也只有他们才能构成渎职罪。因此职务行为的唯一执行者公职人员自然也就是渎职罪的唯一执行犯。由此得出结论在渎职罪的共犯中非公职人员只能作为组织犯、教唆犯或帮助犯负责。”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者刁荣华则解释说“按刑法上固有的身份犯系以身份或其他特定关系为犯罪构成要素因此一般法理认为苟行为人欠缺此身份或特定关系即系可罚性不备无从成罪。在数人共同加功之情形依通说无身份之人教唆或帮助有身份者实施身份犯罪尚非不可想象但若无身份者居于共同实施之地位则不能构成身份犯之共同正犯。”
综上所述,以上就是律总管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的“共同犯罪与身份若干问题研究”的相关知识。,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在线咨询律总管,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团队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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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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