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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17 1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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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的驾驶员孙某在实习期内,独自驾车驶上高速公路后发生车祸,保险公司利用兜底性免责条款拒绝理赔。近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兜底性免责条款不生效,赔偿原告理赔款127911.52元。
2013年11月7日6时30分,A公司的驾驶员孙某驾驶该公司小型客车在沈海高速与陈某驾驶的货车发生追尾,致使A公司的小型客车发生燃烧,陈某的货车亦有损坏,公安部门认定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评估,A公司的小型客车的损失为127911.52元。
事后,A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以孙某在实习期内单独上高速违反了公安部门的相关规定为由拒绝理赔。多次索赔无果后,A公司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某县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免责条款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并向投保人作出充分说明。现保险合同用兜底性条款框定保险范围,既使得免责条款不能做到具体明确,也难以使投保人准确预测获益范围,甚至额外减免保险公司责任,故从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平原则出发,不应认定兜底性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效力。原告主张保险理赔有据可依,应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27911.52元。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某市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一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寻求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防止免责范围过分扩大,以保护相对弱势的投保人。该案中,保险合同没有对“驾驶员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这一情形作出具体约定,仅以兜底性条款进行了概括,由于该兜底性免责条款并不具体明确,更无从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所以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注意事项: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综上所述,以上就是律总管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的“实习期独自驾车上高速,”的相关知识。事后,A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以孙某在实习期内单独上高速违反了公安部门的相关规定为由拒绝理赔,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在线咨询律总管,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团队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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