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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约定垫资下的工程欠款处理

2024-04-01 1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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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嘉娱

张嘉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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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工程、债权债务

专业分析

在建筑施工行业中,垫资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它指的是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达到之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为了推进项目进度而先行支付的资金。但是,如果这种垫资金额和还款事宜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当事方很容易因此产生争议。

垫资与工程欠款的法律界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双方自由约定,除非法律有强制性规定。因此,若双方未就垫资作出具体约定,垫资金额及其归还方式等便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实际司法实践中,若因垫资问题导致纠纷,法院往往会根据合同的实际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判定垫资的性质和归属。

无约定垫资下的工程欠款处理

当合同中对垫资没有明确约定时,垫资通常会被视为一种临时性的借贷关系。此时,该笔资金可能会被当作工程欠款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建设单位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施工单位可以依法要求建设单位偿还垫资款项以及可能发生的利息或违约金。

垫资纠纷的认定和处理

合同顺利履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各方当事人获得期待利益的保证,因诉讼导致合同停止履行,对建设单位而言,不能按时交付工程可能导致房产不能如期投入市场以获取利益;对于施工单位而言,难免要产生本项目上的停工损失,还可能影响其他项目顺利开展。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及时审理的原则要求,合理采取保全措施,减少当事人诉累,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垫资纠纷的认定和处理,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1.垫资的法律性质

首先,不能将垫资狭义地认为是建筑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能否垫资施工也是承包人承揽工程实力的体现,承包方资金及技术等施工实力的加强,更有利于工程的施工建设,有利于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并不一定成为建设施工中的不利因素。其次,约定垫资也不应属于买卖合同的范畴。这主要是因为,建设方因拥有土地使用权而对建设项目自始享有所有权,并非在按约支付相应款项后才拥有所有权。正是基于所有权人的身份,建设单位才能将房屋予以预售或者将在建工程予以抵押。尽管是施工单位垫资施工,但是一旦其将购买的建筑材料用于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就不再简单地拥有该建筑材料的所有权,否则势必造成建筑市场的混乱局面。再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垫资所通常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垫资条款,二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垫资合同,均应视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从合同解释的角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承包人垫资的约定,不能直接认定为借款合同的性质。即便当事人双方未在施工合同中作出有关垫资的明确约定,承包人垫资施工的行为根本上也以履行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目的,与工程建设密不可分,不宜认定为单纯的借款行为。

2.垫资本金与利息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工程垫资纠纷案件时,应当结合垫资的特殊法律性质,对承包人主张垫资的本金和利息作出认定与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后,尚未实际履行(具体是指施工单位尚未进场开工,或仅仅是办理了开工手续),双方当事人即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首先应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无效原因可以消除,合同效力可以补正,双方对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达成共识,法院可以要求双方变更或重新修订原合同,使合同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如果已无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可能性,法院可以对该合同在实际履行之前双方的投入进行审核,一般建设单位会提出办理开工手续、合同签证等费用;施工单位会发生进场或进场前的准备费用等。对双方的上述费用,根据无效合同的过错原则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对于已履行完毕(具体是指施工单位承建的工程确已竣工,而建设单位拒不履行验收或验收后拒不结算义务的阶段,对于工程本身而言,已经具备了投入使用的条件)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判实务中对于垫资纠纷的裁判尺度尚不统一。我们认为,此时应将垫资本金和利息的处理重点放在工程价款的结算上。如双方已对垫资作出明确约定的,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处理垫资的本金问题,但如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对垫资作出明确约定,应将承包人的垫资作为工程欠款处理。对于部分履行的合同,如果合同有效继续履行或者合同解除,则垫资问题从合同约定;如果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则垫资问题亦应按照无效处理,垫资本金作为返还财产的内容,利息可作为无效合同的损失,根据过错原则处理。

垫资款利息及其诉讼时效应自何时起算?

垫资款是建筑施工企业利用自有资金进场进行施工所垫付的资金以及建筑施工企业在合同签订后不要求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或者仅支付比例极低的部分工程款,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或者工程全部完成后,再由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该条是关于合同中垫资条款的效力及发生纠纷后如何处理的原则规定,列明对垫资款的处理包括本金及利息两方面的问题。关于垫资款利息及其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广东高院《2006意见》第4条规定......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支付时间有约定的,应从约定支付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应从工程结算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双方未自行结算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的,从收到中介机构的鉴定报告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山东高院(2016)鲁民终2274号认为:“建设单位应否向建筑施工企业支付垫资款利息。建设单位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建筑施工企业在2012年6月至10月垫付资金利息、支付欠款的期限及逾期计算利息进行了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建筑施工企业主张建设单位支付垫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支付垫付资金的期限和逾期支付利息的利率,一审判决建设单位向建筑施工企业支付垫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

关于建设工程垫资及利息的裁判规则

承包人和发包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更好地规范利息的约定:

第一,垫资利息以约定为前提、以不高于法定标准为限,垫资利息未约定或超过法定标准的,均不予以支持。垫资利息不得高于法定标准,要把握好三个关键点:一是不高于法定标准是以垫资时这一时间节点,而非开工、竣工、验收等时间节点;二是不高于法定标准是不高于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是主张返还垫资利息的主体是承包人,是否包括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以及其他主体,司法解释未予明确,但是可以在实践中尝试突破。

第二,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利率标准以约定优先、未约定依法定。虽然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违约金还是法定孳息存在争议,但是最高法院的意见很明确,即欠付工程款利息是拖欠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只要存在拖欠工程款,就当然产生利息。但是,在利息的标准上,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没有约定则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当事人约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过高,应否调减以及如何调减,实践中存在争议。

第三,垫资只发生在工程施工期间,工程完工后垫资款的性质转化为工程欠款,也就是说工程垫资的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同时也是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两者不可重复主张。

第四,当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时垫资利息能否被支持还存在不同的观点,部分法院不支持垫资利息,而一些法院认为可以按银行同期或一倍LPR支持,垫资利息起算点有所不同,因此当建设施工合同无无效时,相应认定标准会有所不同,实践中还存在争议。

 

在工程建设中,无论是建设单位还是施工单位,都应重视合同条款的严密性,尽量将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考虑在内并进行明确约定。若已经发生垫资行为却未在合同中予以体现,那么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就需要格外谨慎,并最好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如果遇到法律实务问题,建议咨询律总管本页面专业律师,以获得更加精准和专业的法律意见和服务。

综上所述,以上就是律总管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的“无约定垫资下的工程欠款处理”的相关知识。当合同中对垫资没有明确约定时,垫资通常会被视为一种临时性的借贷关系,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在线咨询律总管,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团队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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