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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保险公司理赔吗

2023-05-12 1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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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维

李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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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肇事逃逸后保险怎么赔?
肇事逃逸后各保险类别赔偿状况:
一、交强险
交强险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保险公司不能因肇事逃逸进行追偿。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5期
案件案号:(2014)苏民再提字第00136号
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情形并不包括交通肇事后逃逸,亦未规定其他情形可以参照适用;第二十四条仅规定了社会救助基金的追偿权,未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故天平保险苏州公司主张适用上述条款,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款对于保险公司和社会救助基金权利与义务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表明了国家立法对保险公司和社会救助基金区别对待的态度;第三,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经费来源于行政拨款或社会捐助,支付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等费用系无偿垫付,而保险公司的经费来源于投保人的缴费,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费用属于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系有偿赔付,故保险公司不应享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权。
二、商业险
正常情况下商业保险对肇事逃逸行为不予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保险公司的《保险投保单》《免责事项告知书》中会明确载明肇事逃逸属于免责条款内容,且“肇事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仅需保险公司证明告知提示义务,商业险即可对“肇事逃逸行为”免赔。


交通事故逃逸,保险公司赔不赔?
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1日晚,孙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碾压到黄某,碾压前黄某乘坐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该路段附近停车后下车行走在行车道,被由南向北行驶陈某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撞倒在地。交通事故造成黄某受伤及小型越野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黄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碾压行人后驾车肇事逃逸,承担主要责任;陈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观察疏忽,承担次要责任;王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下客,承担次要责任;黄某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行走,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王某驾驶的车辆为其所有,并在某甲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某驾驶的车辆为其所有,并在某甲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孙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五金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孙某),孙某为车辆在某乙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三辆车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陈某垫付了医疗费38680.95元、丧葬费10000元,孙某垫付了丧葬费10000元。现黄某的继承人黄某、杨某、沈某诉至法院要求某甲财险安徽分公司、某甲财险江苏分公司、某乙财险南京分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132848.35元,保险不足部分由王某、陈某、孙某、孙某五金店进行赔偿,其中孙某、孙某五金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秦淮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于黄某、杨某、沈某的损失,某甲财险安徽分公司赔偿110000元,某甲财险江苏分公司赔偿188378.2元,某乙财险南京分公司赔偿100000元,王某赔偿88378.2元,孙某赔偿618647.4元。
后双方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相关损失;关于在商业险中是否免除赔偿责任,则应根据案情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
法官说法
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呢?
首先
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保险,设立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助。《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孙某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
关于商业险中约定的“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于赔偿,应当严格依照保险合同关于责任免除事由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乙财险南京分公司提交的案涉保险合同将“肇事逃逸”这一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加以约定。而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孙某是否尽到提示义务呢?
一方面,在载有“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字样的告知单上有孙某的签字确认;
另一方面,孙某作为职业驾驶员,所驾车辆具有从事运输的特殊性,案涉车辆在某乙财险南京分公司连续投保,虽免责条款未加粗加黑,但其对相关保险免责条款应知晓并充分理解。故应认定某乙财险南京分公司已将保险合同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孙某作了提示,案涉免责条款发生效力。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具有保护事故现场并报警以明确责任和损失、抢救受伤人员等义务。商业三者保险条款中基本上都规定了逃逸免赔,保险公司设置这些条款的目的是督促当事人报警以便确定事故性质、责任、驾驶资格以及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情形。
本案孙某对其为何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仍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解释不具有合理性,且事故发生后孙某未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综上,某乙财险南京分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就商业险部分免赔。

综上所述,以上就是律总管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的“肇事逃逸保险公司理赔吗”的相关知识。,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在线咨询律总管,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团队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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