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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20 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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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
重点条文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法条变迁说明
《民法典》第1064条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在原《婚姻法》中并无对应内容,本条规定为新增条文,其内容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3条修改而来。在内容上,确立了“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进一步明确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条内容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一大亮点。
影响条文
【影响关系:吸收并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类案裁判规则
1.夫妻一方以证明人身份在配偶所立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时某韬与李某明、徐某芬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举债,配偶未在负债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名,仅以证明人身份在负债凭证上签字,且否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足以说明夫妻二人并无共同借款合意,不宜确定为共同债务。
案号:(2018)苏0923民初587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6期(总第829期);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时间2018年8月1日
2.夫妻一方非用于共同生活的大额举债为个人债务——陈某军诉齐某、崔某微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一方举债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衡量的重要依据之一是借款用途,即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涉案借款发生前至离婚时夫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无共同生活之事实,无证据显示夫妻双方有因共同生活而需共同举债的必要,亦无证据显示其家庭有大额支出,且涉案债务属于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举债,债权人无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回归合同的相对性,由借款人一方承担还款义务。
案号:(2017)京0111民初1220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0期(总第823期);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时间2018年5月8日
3.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但借款用于投资经营,且所获利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崔某花与杨某义、马某中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一方虽然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但债权人已经证明案涉借款系夫妻一方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夫妻名下财产的购买的时间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涉案还款责任,即使是在案涉借款之前购买,亦是案涉借款的责任财产。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63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9年第2辑(总第49辑);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时间2018年9月12日
4.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方某诉曹某离婚纠纷案
案例要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首先应厘清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不能仅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从借款对象、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借款用途等方面进行审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网 2014年06月30日
5.夫妻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担的债务,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锦诉吕某容、郭某英、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数额较大,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债权人明知借款人将借款用于放贷,案件审理期间未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活动,或者借款人配偶在事后对该借款行为予以追认。因此,借款人配偶不应基于夫妻关系而承担系争债务。
案号:(2018)沪01民终814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年4月1日
6.债权人明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认定借款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福建春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林某、陈某晔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案涉借据仅由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人签名,且能够认定债权人明知该借款并非用于借款方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并非是基于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其关于借款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2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年9月12日
7.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所获利润属于家庭生活收入来源,且借款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某诉王某、程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借款,但该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所需,而借款方为一人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公司经营获得的财产属于家庭生活收入来源,夫妻二人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借贷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司法观点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是夫妻债务制度的核心内容。本条(《民法典》第1064条)充分吸收了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主要分为三个层次:
一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其表现形式可以是事前的共同签字,也可以是事后一方的追认。此即所谓“共债共签”制度,这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理。主要考虑是,在债务形成之时,债权人往往处于优势地位,课以其一定的风险控制义务,并不明显加重其负担;同时,能够在家庭重大财产利益的处分上保护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尊重其知情权和同意权;亦能够最大限度减少事后纠纷的发生概率。当然,事后追认的方式,不限于书面形式,实践中可以通过电话录音、短信、微信、邮件等方式记载的内容进行判断。
二是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日常家事代理是认定夫妻因日常家庭生活所生债务性质的根据。此类债务主要是日常家事代理范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以婚姻关系为基础,一般包括正常的吃穿用度、子女抚养教育经费、老人赡养费、家庭成员的医疗费等,是最典型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问题,很多国家和地区均有规定,此处不再赘述。要特别说明的是,从域外立法例看,对于家事日常生活所负债务问题,也有一些限制性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2款、第3款对日常家事代理所生债务的连带责任有两项除外性规定:(1)视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2)一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责任;但如果此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这表明,在法国法中,超出日常家事范围的“明显过分开支”和“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都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所生之债。它们是举债配偶一方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这对实践中确定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要特别说明的是,家事代理责任承担的前提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家事代理制度解决的是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务代理与第三人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后的责任承担,与夫妻财产制无必然联系。
三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债权人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具有长期性和连续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除因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形成日常家事债务外,还会与第三人形成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如大额借贷、赠与、不动产买卖等。为保护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所负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将举证责任课以债权人,以倒逼债权人在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按照本条(《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规定要求举债人的配偶一方签字同意,确保债务形成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也能够最大限度避免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民法典严格限制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精神,应当说对于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和语境下,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指夫妻作为共同债务人,以全部财产对该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此,则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偏严,有利于保护夫妻未举债一方的财产利益。有疑问的是,是否需要将债务性质认定与债务清偿责任分别规定,尤其是在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包括侵权之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的情形,责任财产的范围如何界定。在婚姻关系存续和解除婚姻关系两种情况下,处理方式是否存在差异等,都有待实践中继续探索总结。
目前实践中一般掌握的是,如果未举债配偶一方已经基于该债务受益,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情况下,基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似无不妥,但实际上,在夫妻一方对外投资经营的情况下,基于婚后法定共同财产制,另一方受益的情况是常态,而由于生产经营的风险巨大,如果只有较少的受益而负担巨额债务的,亦存在权利义务失衡的质疑。因此,如何合理界定市场经营风险与婚姻家庭稳定之间的界限是一个重大课题。相反的,如果债权人无法举证,也可能存在纵容夫妻双方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况。因此,应当进一步探索债务的清偿规则。在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基于夫妻共同财产所负债务的原理,未举债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此承担责任,其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后取得的财产以及其他法定个人财产不再作为责任财产范围。从而既能体现婚姻家庭同舟共济、荣辱与共的伦理性特征,又能给未举债的另一方提供一种切割风险、开始新生活的机制,以平衡债权人和未举债配偶一方利益。当然,这有待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和总结。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第167~169页。)
司法实践中常见问题汇总
1.该类案件中债权人应承担何种举证责任?
该类案件中,对于原告而言,应当举证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举证原告与夫妻中一方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二人在债权债务形成时存在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证明未举债配偶在该笔债务中存在“共债合意”“共享债务利益”等情形。
2.该类案件中,举债配偶通过未举债配偶账户走账是否可以认定夫妻二人具有“共债合意”?
这个问题确属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性问题。其中争议的点在于对债务的知情与“共债合意”二者之间是否可以同等理解。
我们认为,以举债一方通过配偶账户走账等情形推断是否与未举债一方达成“共债合意”,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未举债配偶对举债配偶的走账事实知情;二是未举债配偶将已到账的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不具备第二个条件,仅凭未举债配偶知情,不能达到夫妻“共享”这一举证程度,难以认定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司法实践中,如举债配偶用未举债一方账户走账,则债权人可以通过银行流水查证收款人的账户信息。从收款人的账户信息查证是否为未举债配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查令或申请调查取证,请求查证该账户自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至申请调查令之日期间的银行流水。因现阶段个人名下账户出现转账情形,皆具有短信等通知业务,另未举债一方花费可能属于之前的账户存款,但在明知举债配偶用其账户走账的情形下仍用该账户用于家庭日常开支消费,造成款项混同。所以如能查证未举债配偶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例如超市购物、网上购物、特殊关系借款转账等情形,成为认定夫妻二人具有“共债合意”的关键。
3.夫妻一方婚前所负债务,配偶一方因此获益的,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则上,婚前一方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应当用个人财产偿还。但要注意的是,如果配偶一方因此获益的(比如该款项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或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民法典时代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边界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
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认定规则经历了“婚姻法时代”到“民法典时代”的演变。
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认定规则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本条限定了仅在离婚时的适用。
2004年4月1日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该解释自施行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就陷入了较大争议,因其仅以时间节点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过于强调保护债权人利益,不少人直到离婚时才发现身负重债。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增加了“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以及一方在从事赌博、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补充规定,但是该补充规定同样未从根本上缓解争议,因为非法债务本就不受任何法律的保护,再加上实务中部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债务性质的认定偏差较大,所以该补充规定对于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而言积极意义不大。
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仅有三个条文,但充实和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制度。《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1]也沿用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关键字是“共同签字”、“家庭日常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本文以案例检索为手段,通过梳理裁判观点分别加以阐述。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要点
(一)共同签字的认定
实际上是对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实践中对于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存在争议,但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形,如“夫妻一方举债,另一方作为担保人签字”和“夫妻一方举债,但借款汇入另一方银行卡”,在这些特殊情形下是否存在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尚有分歧。
通过对检索的案例进行梳理,针对“非举债方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法院侧重于共同签字的外在表象,以共同签字认定双方对债务知情且同意,进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还有法院从担保责任的承担顺序出发,认为非举债方同意在借款合同签字,表明其愿意在满足担保责任的条件下承担还款责任,进而也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3]。第二种观点认为,非举债方如果同意共同举债,为何不以共同借款人身份而是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应当重视非举债方的意思表示,其仅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应被认定为拒绝成为共同债务人的意思表示,知情并不等于同意[4]。
针对“借款汇入非举债方账户”,也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银行卡(账户)具有一定的身份属性,借款汇入非举债方账户应被视为非举债方对举债方使用该银行卡(账户)的授权,基于该种授权,并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考虑,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妻双方对债务明知且同意,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5];而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可能存在夫妻间借用银行卡(账户)或举债方控制非举债方银行卡(账户)的情形,因此不能仅以此推定非举债方具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6]。
通过整理裁判观点,可以看出出现上述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人民法院对于知情是否等于同意的认定不统一,对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也有偏差。
(二)家庭日常生活的认定
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不可能对每一项事务做到共同签字,“家庭日常生活”的认定实际上是基于日常家事代理制度,该制度预设夫妻一方在“家庭日常生活”的范畴内有权代表另一方进行决策,一方的意思表示可以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但即使是情节相似的案例不同地区的人民法院仍然会有不同的认定,人民法院的考量因素主要归结为两点:
第一种考虑因素是借款数额。有的法院给“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设定了一定的金额范围,仅凭金额就认定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2021)鲁07民终8298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夫妻双方未共同举债,且借款数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因此不应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在(2021)闽01民终2585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金额较小,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考虑因素是借款用途。持这种观点的人民法院会综合考量借款数额、收入、经济环境、家庭成员情况等因素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7]。
目前,我国某些地方还发布了认定“家庭日常生活”的金额标准,如浙江省规定“单方举债数额达2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天津市规定“重点审查是否超出上一年度天津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三倍”。这种仅以金额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笔者认为有些偏颇,这种裁判思路没有考虑到地方经济水平的差异以及不同家庭日常生活水平的差异,虽然可以统一裁判尺度,但可能牺牲个案公平,比如有的借款实际用于了家庭生活,但仅因为数额较大而未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而导致债权人利益得不到保障。也有可能举债方会故意降低借款金额以达到“认定标准”,从而导致不知情和/或不同意的非举债方不得不共同清偿,等等。认定日常生活需要应当侧重借款实际用途,并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加以判断,此外还应当合理分配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举证责任,由债权人证明借款金额、借款前的审查注意义务,由更熟悉实际使用情况债务人对借款用途、生活状况等加以证明,达到保护债权人信赖利益的同时,平衡债务人的利益。
(三)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两个最常见的模式是公司股东模式和个体工商户模式。
公司股东模式是指夫妻双方均为同一公司的股东,在该模式下,人民法院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经营”的标准主要是持股比例,但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夫妻需为控股股东,公司处于夫妻控制之下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经营”,有的法院则认为夫妻不需为控股股东,仅需要同为公司股东即可达到实际经营的认定标准[8]。笔者认为,在公司还有其他股东的情况下,夫妻需为控股股东方可认定为“夫妻共同经营”,这是因为当债权人发现借款人夫妻是控股股东时,可能会更加信任的将款项借出,应当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
而在个体工商户模式下,有的人民法院以工商登记认定“夫妻共同经营”,认为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即为实际经营者,有的法院则认为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不一定实际参与经营,应当以实际的经营行为为主来判断[9]。笔者认为,个体工商户的组织结构不如公司那么精密,实际的经营决策也不会像公司那样事事“有迹可循”,当然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亦应尊重,所以应当首重工商登记,但在有相反证据能证明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并非实际经营者时,应当以实际为准,合理、公平的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经营”。
综上所述,以上就是律总管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的“夫妻共同债务怎么认定”的相关知识。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在线咨询律总管,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团队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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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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