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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代位求偿权是什么

2022-02-09 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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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熙

王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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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普遍的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权制度是财产保险合同特有的制度,是财产保险合同补偿性的具体体现,是保险人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的必然后果。《保险法》第45条第1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上未明确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人名义还是被保险人名义,以往对此存有争议。目前审判实践普遍接受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关于保险的代位求偿权是什么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债权债务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行使的代位求偿权,对此下面催天下小编为大家具体阐述。

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

民法上的清偿代位制度与债权人代位权不是同一概念,传统民法上,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共同构成了完整的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债权人代位权被认为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代位权乃以自己名义,为自己利益,行使债务人权利之实体法上之权利,应该属于法定之'无因管理'权。

而清偿代位制度中的清偿是指按照约定履行,在民法通则中,清偿与履行是在同等意义上交互使用的,清偿代位系指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若代债务人向债权人为清偿,即代位取得债权人之权利,得以自己名义行使之。

简单说来,清偿代位即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达到清偿的目的。台湾新民法债编第311条第2项规定:第三人之清偿,债务人有异议时,债权人的拒绝其清偿。但第三人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者,债权人不得拒绝。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后,对于债务人有无求偿权,应视其与债务人之间关系定之,例如第三人之清偿系出于赠与者,不得于清偿后,对债务人行求偿权,又租税之代纳,非属民法上之清偿,第三人不得承受'国库'之权利向债务人求偿。普遍的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权制度是财产保险合同特有的制度,是财产保险合同补偿性的具体体现,是保险人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的必然后果。

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而介于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间的责任保险,根据1999年12月15日实施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界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保监发(1999)245号],将责任保险界定为财产保险业务,适用补偿原则,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

但钱建国认为保监会的此界定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没有实际意义,责任保险以由于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只有当被保险人依据法律对第三者负有法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才履行赔偿责任,如果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显然不应该向被保险人提出主张,否则此类保险业务纯属多余,不知保险人应该向谁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权利性质,大致有三种观点:

1、债权拟制转移说

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移转给保险人。

2、赔偿请求权说

该说认为保险人自给付保险金时起,便取得与已消灭之债权同一的赔偿请求权。

3、债权移转说

该学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勿须债务人的同意。该说目前为大多数学者所采纳。我国《海商法》第252条即明确: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保险法》第45条第1款(修改前的《保险法》第44条第1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上未明确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人名义还是被保险人名义,以往对此存有争议。目前审判实践普遍接受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200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以上就是律总管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的“保险的代位求偿权是什么”的相关知识。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在线咨询律总管,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团队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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