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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26 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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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贪污、受贿犯罪,是我国现阶段反腐败斗争的重点,在刑法分则中将贪污贿赂罪列为专门一章,作为独立的类罪,下面本篇文章为大家分享了关于“贪污受贿罪从轻处罚的辩护词怎么写?(案例)”的内容,欢迎阅读。
贪污受贿罪从轻处罚的辩护词怎么写?(案例)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云南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妻子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高某某的同意,指派xxx律师担任高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履行职务。开庭前,我仔细查阅了本案有关案卷材料,并对证据进行归纳整理,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和质证,辩护人对本案又有了更深一步的了解。现根据本案事实,依据法律,辩护人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对本案合议时给予充分地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有贪污罪、受贿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对事实认定和贪污数额有意见,同时高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贪污罪的问题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已对外协调关系为由,安排某局某公司贾某某、桥隧分公司何某某用公款办理银行卡,先后从中截留14张银行卡,非法占有卡内资金共计人民币80万元。对于公诉机关的上诉指控,辩护人就贪污数额、事实认定、犯罪情节、量刑情节等提出如下辩护观点:
(一)被告人用于公务支出的款项应当从涉案金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的实际贪污金额应为60万元。
被告人犯有贪污罪而非法占有的60万元公款包括: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将甲乙丙三人名下四张银行卡(每张卡金额5万元),共计20万元用于购置房屋;以及被告人将李某等六人名下八张银行卡(每张金额5万元),共计40万元转账至哥哥高某甲名下用于购买挖机设备。
除此以外,2008年9月10日,被告人将张某等三人名下三张银行卡共计15万元转账至其本人名下银行内并用于公务开支的行为,并不具有贪污故意或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用于公务支出的款项应当从涉案金额中予以扣除。理由如下:
1、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15万公款的主观目的。中国长期作为一个人情社会,尤其在建筑工程行业,开展工作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大量的公务支出。其中就包括请客吃饭、送礼,不可否认,这就是中国特有的不可避免的社会现象,本案被告人作为某局某公司的“一把手”,每年为公司承揽30—50个亿的项目。(根据证据第八卷被告人询问笔录及何某某的证人证言显示:2009年5月,某高速公路项目最初投标事仅中了2个亿的标,中标后业主进行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大到7个亿甚至更多,为了防止业主重新招标而直接把增加的工程量交给被告人所在的公司承包,被告人进行多次“攻关”,经过被告人的攻关,最终顺利为公司增加8个多亿的工程量)。被告人为了搞经营,方便公务支出才将15万元时存放在至个人银行卡内,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私吞公款。
2、从公款用途来看,15万元已经全部用于公务支出。被告人甚至用个人财产为公司搞经营。详见《高某某银行账号:公务支出明细》。公司没有专门的公务卡,但是被告人名下尾号为1234的银行卡就相当于是公务卡的性质,根据1234银行流水显示,被告人在呼和浩特、代县、西安、洛阳等地存在大量公务支出,以上地点五公司均有项目在谈或在建。
3.2012年“八项规定”政策出台以前,某局某公司内部文件规定,“攻关”、招待费用有明文规定,费用控制在项目总标的的3‰以内是允许的。被告人将公款暂时存放在个人卡内(时间2008年9月10日)并最终用于公务支出均发生在2012年“八项规定”政策出台以前。对于公务支出的招待费用公司是允许并默认的。甚至整个公司都在为被告人顺利拿到项目提供便利,以至于为承揽到工程,何某某主动安排下属办理银行卡交给被告人,在被告人没有作出任何虚假平账的指示的情况下,自然而然的就有员工去平账,整个公司对攻关行为是习为为常、默认的,为什么?因为高某某拿不到项目,整个五公司四千多名员工发不出工资,说的再严重点儿则是四千多个家庭无法维持生计。可以说为了提高经济效益,公司对“攻关费用”方面的管理是比较松散、混乱的。
4、“置于自己实际控制之下”不是界定贪污罪的法律标准。辩护人注意到,检察机关据以认定被告人犯有贪污罪的根据是被告人将公款置于自己实际控制之下,可以支配。因此,得出被告人必然是贪污的结论。辩护人认为:以是否置于行为人实际控制之下,来界定是否构成贪污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大家知道,在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中,常常把“是否置于自己实际控制来认定盗窃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它是划分犯罪形态的一个客观标准,而不是衡量是否构成贪污罪的标准。辩护人认为:衡量被告人是否构成贪污,应以贪污罪构成要件来衡量。本案中被告人缺少将公款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挥霍无度,供个人消费,而是为了攻关方便使用,用个人银行卡暂时保管公款,最终全部用于公务支出。因此,认定被告人将公款置于自己实际控制之下即是贪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并且应当明确的是,被告人控制的是这些公款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而控制使用权可能导致的只能是挪用,不可能是贪污。故被告人将公款转账至个人银行卡内并用于公务支出的15万元,应当贪污金额中予以扣减。
(二)贪污数额中的20万元,被告人已经在立案侦查前两年就主动上交给公司财务,属于积极退赃,请求贵院在量时予以从轻处罚。
2011年1月19日,十五局二分公司贾会刚办了四张银行卡,金额共20万元,被告人将这20万元用于为个人购买房产。被告人在购置房产后内心难安,遂于2015年国庆期间,从个人合法收入中拿出12万元现金在办公室内交付给华北指挥部的财务邢磊,邢磊将该款项全部用于支付华北指挥部的对外欠款(画家王琇画的牡丹用于公务);2016年6月份,被告人又将个人所有的8万元现金交付给邢磊,用于支付华北指挥部因公拖欠玉宝斋李英的欠款,李英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据,收据被邢磊带回指挥部,指挥部搬家时收据丢失。虽然这两笔钱财务邢磊、王玉龙没有做账,但是华北指挥部财务审计的时候,是有这两笔钱的审计情况的。以上事实有王玉龙、邢磊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在第四卷2017年5月22日的讯问笔录中称“后来我因为发现在厦门买房用的20万元不妥,主送拿过20万元给某部的财务人员邢磊用于公务支出”。被告人在立案侦查的两年前就积极主动的将20万元贪污款主动退回公司,辩护人肯请合议庭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量。
(三)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请求贵院在量时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之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下列规定处罚:“贪污数额巨大(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第四条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之规定:“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 ”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被告人退赃、赔偿的,在10%以内按比例轻处。”
本案中,根据被告人多个讯问笔录,其在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前后供述基本一致,切多次真诚悔罪,在侦查阶段初期,即积极配合侦查机关,通过亲属主动全额退赃,从社会危害性来看,被告人贪污的赃款已经被侦查机关全部予以追回,没有给国家、集体和社会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请求贵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前后基本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法院审判阶段,被告人对其罪行供认不讳,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恶劣情形。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轻处10%”。
(五)被告人系初犯,之前无任何刑事犯罪或行政处罚记录,且为公司、集体做出较大贡献。被告人身为某局某公司五分公司董事长,每年为公司承揽50多个亿的项目,责任有多大,压力就有多大,被告人担任公司董事长九年,身为一名老共产党员,被告人在职期间任劳任怨,无悔付出,并取得骄人的成绩,这次是一失足成千古恨,从悔过书及其表现可知其犯罪后已经悔不当初,辩护人恳请贵院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六)被告人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自愿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愿意主动接受财产刑的处罚,,并通过亲属积极缴纳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在20%以内按比例轻处。”
二、关于受贿罪
(一)被告人在本案立案侦查前及侦查期间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本人陈述:“2017年1月7日,纪委某书记电话通知我到总公司纪委一趟,我问什么事,林正秋书记说没什么事,就是通知我去一下,面见时间定在9号。接到电话第二天,即2017年1月8号,我从厦门飞到北京,9号早上九点我就到了总公司纪委。”9号当天,被告人即乘坐飞机到昆明检察院投案。
2017年1月18日11时30分,被告人第一次接受检察院询问,在《询问笔录》(证据第二卷第6页)中,高某某主动交代其于2005到2007年的某个春节,违法收受李某10万元供个人所有的犯罪事实。
2017年1月18日17时,高某某被刑事拘留(刑事侦查卷宗第1卷第8页《拘留证》记载)。刑事侦查卷宗第2卷第1页《归案经过》记载:“2017年1月18日,某某总公司纪委移送相关材料,后高某某主动到我院接受调查,1月18日高某某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以上,充分证明高某某在未受到讯问或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自动到案,并如实交代自己受贿罪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高某某在本案立案侦查前及侦查期间均如实供述自己犯有受贿罪的全部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云高法[2010]317)第三条12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其准刑的10%-30%;”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交代受贿罪的全部犯罪事实,且前后供述完全一致,当庭认罪,请求贵院对被告人减轻30%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被动收受10万元受贿款后,为李某谋取的是正当利益,没有给国家、集体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被告人在公司分包例会上推荐李某所在的福建省海坛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工程分包商的主要原因是某某公司具备相应的隧道施工资质,且具有交纳投标保证金和现金履约保证金的强大经济实力,而不是因为被告人违法收受了李某10万元现金。被告人推荐将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的理由之一就是李某已经交纳了保证金,根据公司先例,已经代替五公司交纳了保证金的分包商更有优先权。倘若李某所在的某某公司不具有隧道施工资质或者无法为五公司交纳巨额投标保证金,被告人也不会推荐某某公司分包工程项目,这说明被告人在选任分包商时,优先考虑的是工程质量,而不是不当利益的金额。从实践来看,某某公司确实是优质分包商,经济雄厚,隧道技术先进,所分包的工程质量有保障。因此,被告人被动收受10万元受贿款后,为李某谋取的是正当利益,没有给国家、集体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三)其他酌定从轻情节与上述贪污罪辩护观点一致,在此不赘述,包括: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等。
综上所述,请贵院考虑其曾经为国家所作出的贡献,其本人真诚悔罪的态度,并在本案侦查阶段已经通过家属积极超额退赃,未给国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等情节,辩护人肯请贵院在量刑时对其宽大处理为谢。
以上法律意见恳请贵院予以充分考虑!
此呈
辩护人:xxx律师
20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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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以上就是律总管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的“贪污受贿罪从轻处罚的辩护词怎么写”的相关知识。,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在线咨询律总管,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团队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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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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